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0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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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代表人 張志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不服被告桃交裁罰字第58-A03H315A1、58-AZ0661445、58-AZ0662125號違反道路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之裁決書,如若原有裁決書,後經辦理歸責而將裁決書改由他人負擔,則屬原裁決書已不存在之情形,則屬訴訟標的已不存在。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被告之桃交裁罰字第58-A03H315A1、58-AZ0661445、58-AZ0662125號處分應予撤銷,然該3處分業已歸責他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處分既已不存在,則訴訟標的業已不存在。原告對不存在之裁決書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月 30日
書記官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