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圓 法定代理人 王克華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
㈡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
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按當事人互相表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到上訴人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元匯款,而該存款憑條上明白記載存款人:甲○○、電話:00000000、地址:中市○○○街○○巷○○號等字,惟被上訴人未為委任契約承諾之通知,即兌換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弟 林昱廷 完成委任契約之事務。依上開匯款情節,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顯已認識上訴人及林昱廷,被上訴人主張不認識上訴人及林昱廷,自應舉證證明。而被上訴人主觀上雖未為承諾之通知,然客觀上已足以推論具承諾意思之外部行為,依上開規定,不論意思實現或默示委任關係之契約均為成立。則依該次經驗習慣及事件性質,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循例將新台幣一百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未為承諾本件委任關係之通知,即將兌換之人民幣交付非匯款人林先生,自有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屬成立。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收受匯款後,竟未循例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林昱廷,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已,顯屬違背委任契約。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稱不認識上訴人及林昱廷,並認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未採納意思實現之理由,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五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收受匯款後,再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克華之弟 王俊龍 於中國大陸投
資之東莞晶田電子有限公司給付人民幣,無須辦理外匯手續,並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中國大陸地區投資、中國大陸幣券之進出入台灣之限制,及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買賣外匯禁止規定之限制。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兌換人民幣應受有關新台幣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限制及禁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起訴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將新台幣一百萬元匯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帳戶,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款憑條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原判決認此部分為真實。而上開匯款之存款憑條上明白記載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存款人:甲○○、電話:00000000、地址:中市○○○街○○巷○○號四樓等字,足證被上訴人於收受匯款時,即應知悉係上訴人委任其兌換人民幣交付上訴人之弟林昱廷。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克華竟陳稱:今年四月二日有收到一筆匯款一百萬元,是何人匯錢給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復未就該存款憑條為必要之職權調查,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克華陳述為判決基礎,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㈣依一般常理而言,被上訴人必須指定人民幣收受人姓名身分,始能授權王俊龍交
付,惟被上訴人供稱「我只知道我弟弟 五俊龍 曾在大陸給別人等值之人民幣」,原審卻未加以調查即資為證據,自屬採證違法。再證人王俊龍證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下午三、四點左右,確定有收到一筆一百萬元,我依據三點八二五的匯率換算人民幣交給中間人 林明毅 ,我不確定是否為他真正的名字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將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大陸黑市人員林先生,該林先生亦無存款憑條證明為匯款人及受款人身分,則以該筆金額之數目,證人王俊龍自不可能將人民幣交付身分不明之林先生,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將款項交付該林先生之事。又證人王俊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胞弟,其證言實無證據能力。足見證人王俊龍證稱將人民幣交付林明毅係虛偽之陳述。原審採信證人王俊龍證言,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採上訴人陳述:「大陸那邊的人拿被告帳戶傳真給我,他跟我說被告有人
民幣可以用,是何人拿給我的(是何人傳給我的之筆誤),我不知道。」等語,作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之一。惟上訴人所提傳真手稿僅記載:To林小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快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0000000台幣壹佰萬元正,匯完貨款煩請回傳0000-0000000等字樣,並無署名。則原判決認該傳真手稿係林先生或林明毅所發,上訴人將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本於其與大陸地區不知名第三人間關於履行方法之指示,係屬無法律依據之認定。原審以上訴人陳述未指示受款人為林先生,及被上訴人主張受款人為林先生,判決上訴人敗訴者,顯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為
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匯款人,竟未循例將兌換之人民幣直接交付林昱廷,反而將該筆款項擅自交付黑市林先生,致不能給付林昱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對待給付,或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林昱廷為給付外,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一百萬元利益。
㈦九十年四月二日匯款時,曾與在大陸之王俊龍通過電話,而王俊龍表示因公司內
部發生問題,錢要晚一點交付,後來即無法聯絡到王俊龍。翌日王克華主動打電話聯絡,並表示其再與王俊龍聯絡。本件剛開始係與自稱王克華在大陸之員工接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未補提新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已構成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之一百萬元,係構成不當得利。惟上訴人一方面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主張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就本件訴訟標的為何,顯有違誤及矛盾。況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亦非無故受領系爭新台幣一百萬元,無論上訴人所提為訴之合併,或應分別起訴主張,均不成立。
㈡當初在大陸地區,被上訴人欲兌換新台幣一百萬元,乃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
弟弟王俊龍與黑市兌換人員林先生接洽,並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在大陸公司交付林先生人民幣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當時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率為一比三點八二五),同時提供林先生帳戶,由林先生指定之人匯入新台幣一百萬元,交易算是完成,至上訴人係與何人接洽,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而被上訴人確已將兌換之人民幣交付黑市之人,並經證人王俊龍證述屬實。且在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未曾與林昱廷接觸,亦不認識林昱廷,林昱廷是否收到黑市人員應交付之人民幣,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足見上訴人所述委任被上訴人代為交付人民幣,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部份,顯屬無據。
㈢雖上訴人在起訴狀第三頁謂「九十年四月一日原告收到被告傳真告以將新台幣壹
佰萬元匯入被告於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帳戶」,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庭訊時陳稱係大陸方面傳真該帳號,然該帳號確非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按雙方從事之匯兌均委託大陸人士代辦,經被上訴人將帳號告知在大陸所委託之人,迨台灣方面匯入新台幣一百萬元後,始在大陸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委託人,以完成交易。倘上訴人再有所主張,係屬上訴人與該委託人或第三人之問題,自與被上訴人無涉。
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所提之假扣押聲請狀中載明該筆債務係屬借款,後於起訴
狀第四頁則謂:「原告與被告間素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嗣又改稱係打字錯誤,依禁反言原則,原告所述均非實在,不足採信。
㈤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係雙方各與第三人成立委任、互易或買賣之契約,即
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大陸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第三人,而第三人須在台灣交付被上訴人等值之新台幣;第三人則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台灣交付被上訴人等值之新台幣,第三人再交付上訴人等值之人民幣。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錢之法律關係,係屬有法律上原因(利益第三人契約)。縱上訴人認與被上訴人並不成立委任關係,惟上訴人係在前開利益第三人契約及指示情形下匯款新台幣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受領該金錢自有法律上理由,並未構成不當得利。㈥對上訴人主張第一次(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匯款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未補提新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弟林昱廷為沅鑫塗裝機械行之負責人,因至大陸投資設廠,亟須人民幣用以支付在大陸購買之各項材料,但因身邊現金不足,經由他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派駐大陸之人員,得知可由台灣親屬委託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將款項交付林昱廷之事宜,其方式為台灣親屬先將新台幣匯入被上訴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匯款後當日被上訴人即會負責將依匯率計算兌換之人民幣交付林昱廷使用,嗣林昱廷將上情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將小額款項匯款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能不負所託完成人民幣交付林昱廷無誤;惟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傳真告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翌日如數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以便委託被上訴人負責將一百萬元可兌換之人民幣交付在大陸之林昱廷使用時,被上訴人竟違背委任事務,未如期將人民幣交付林昱廷,迭經上訴人催討,然被上訴人均藉詞推託,而拒絕將款項返還上訴人。 爰依 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如法院認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金錢。被上訴人雖承認收受上訴人所匯之一百萬元,但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之關係,並稱其係委託在大陸從事黑市交易之林先生匯兌,已交付等值之人民幣予該林先生等語。
二、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何法律關係。查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無非以被上訴人先前於九十年二月間,即以此模式兌換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元之人民幣,故此次接獲上訴人之匯款,依習慣上訴人不必再為通知,即可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委任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一方有委託處理、他方有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查上訴人所以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因其在大陸經商之弟林昱廷欠缺人民幣使用,因林昱廷知悉被上訴人有人民幣可以用,而在大陸與他人接洽後,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依指示將新台幣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上訴人在匯款前並未與被上訴人或該在大陸之人士直接接洽,亦不知該在大陸之人士為何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於起訴狀及原審所自承(原審卷三頁、五三頁)。又有關兌換之比率,亦為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克華之弟王俊龍與在大陸之人士所洽談,而非與上訴人洽談,亦據王俊龍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五二頁)。因此,有關本件兌換之緣由,係林昱廷發動,相關條件及契約內容,係由林昱廷與該在大陸之人士達成合意,契約主體為林昱廷非上訴人,上訴人僅為依林昱廷之指示而為匯款之行為而已,性質上乃為林昱廷履行義務之行為,並非契約之主體,故無從本於契約有所請求。何況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員工出面接洽,並由被上訴人傳真應匯款之帳號名稱予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王俊龍亦證稱被上訴人係與從事黑市匯兌之中間人接洽,而非與上訴人接洽(原審卷五二頁),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傳真確為被上訴人所傳送,亦不能證明傳真之人果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以及即使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是否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是否有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權限等事實,其主張自難採信,從而亦無從令被上訴人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王克華於四月三日曾以電話與其聯絡,然此亦為事後謀求解決之行為,難據以認定事前兩造即有契約關係。上訴人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 林建廷 等人名單,主張可能係在大陸之人士,然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事,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此不明確之主張,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本院自無需予以調查。再者,縱使上訴人之主張,該在大陸之人士確為被上訴人授權之人,且本件兌換契約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克華之弟王俊龍直接交付人民幣(原審卷三十頁),則兩造所為以新台幣與人民幣交換之行為,法律上之性質亦為互易或貨幣之買賣,而非委任,縱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之指示交付人民幣予林昱廷之義務,但此義務係基於互易或貨幣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履行義務,並非被上訴人於該互易或貨幣之買賣契約之外,另受上訴人之委任,而有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故於該互易或貨幣之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被上訴人仍無返還所受領之一百萬元之義務。要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故上訴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為賠償,並無依據。
三、上訴人復以兩造間若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收受一百萬元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云云。查本件上訴人所以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基於林昱廷之指示,履行林昱廷之契約義務而為,已如前述,因此,性質上此一給付為林昱廷之給付行為,上訴人僅居於履行補助人地位,故即使林昱廷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為林昱廷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至於上訴人與林昱廷間應依其內部關係解決(即上訴人何以為林昱廷匯款之原因)。何況,即使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直接成立本件兌換契約為真,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亦有法律上原因,無成立不當得利餘地。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為不足採,從而,其本於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