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國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國小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丙○○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國小字第二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引用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裁定駁回,但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揭注意事項抵觸法律而無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原審並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又抗告人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聲請損害賠償,惟賠償機關卻未與抗告人協議,抗告人自無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司法院訂頒「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作為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補充,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此係基於國家賠償法採行賠償義務機關協議先行之結果,該注意事項並無抵觸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再者:抗告人以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及無法取得賠償機關之證明文件等抗告之理由,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核與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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