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68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95年9月1日及95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原告雲林縣麥寮鄉雷厝村101之21號住宅前,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情,向原告出言恫嚇:「你不是搬到斗南我就沒有辦法找你…還敢給我錄起來…你給我出來…臺塑公司禮拜一要來,你若不來,不出來講清楚,有什麼事情自己負責…(均以臺語發音)」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及以「幹恁娘」等不堪入耳言語不斷辱罵原告。被告多年來不斷叫囂、恐嚇及謾罵,造成原告生活上極端困擾,並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也造成原告精神自由之危害,原告現已搬遷他去,當初以6,800,000元購買之房屋,不得已忍痛以3,200,000元出售,足見原告所受之壓力,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00,000元,以資慰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件(97年度易字第268號),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判決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