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61號聲請人 黃聖芫
黃雅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奕言 上列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條文部分,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林王淑叡 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親等最近繼承人即子女 林良懋 、 林奕言業 於8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並已於89年12月18日將准予備查通知書送達林良懋、林奕言等2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1號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故本件聲明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奕言已於89年12月18日收受准予備查通知書時即知悉聲明人2人成為被繼承人林王淑叡之繼承人之事,足堪認定。從而本件繼承固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惟於上開96年12月14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條文生效施行時【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逾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76條第7項所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之2個月法定期間,依前項規定,本件關於適用民法繼承編條文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限定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復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修正前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繼承人林王淑叡於89年10月31日死亡,聲明人等2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繼承人林良懋、林奕言2人拋棄繼承,業於89年12月18日知悉其得繼承被繼承人林王淑叡之遺產,已如前述,惟聲明人2人遲至97年3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其限定繼承之聲明者,已逾法定二個月之期限,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明限定繼承自難謂合法,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限定繼承之聲明人如與上開法條規定情形相符,於修正施行後,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併予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