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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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舜 律師被上訴人甲○○
弄13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3年度新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兩造爭執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發票地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為付款地,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70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即得據以隨時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本件上訴人主張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又原因關係因未合於相關契約約定係屬無效而不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於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票面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均記載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8張(下稱系爭本票,按原判決雖漏列附表,惟系爭本票業經原審提示上訴人閱覽,並於判決中記載系爭本票共8紙,系爭本票已足以特定,附此敘明),共計面額新台幣(下同)7,540,000元,緣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邀上訴人用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時,突有五位不知姓名之人出現,其中二人將上訴人挾持上被上訴人乙○○之車內,強押至台南市○○○街○○○號之傑義企業社(即討債公司),當時在討債公司內,有被上訴人及不知姓名者五人,渠等雖未持任何器械,亦未毆打上訴人,但因彼此眾寡懸殊,又渠等口氣很差,說沒有好好處理不讓上訴人回家等語,上訴人係礙於威脅而心生恐懼始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此種以危害通知之行為,亦已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行。
(二)兩造於85年間在上海市合夥投資經營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心寶公司),嗣因虧損而於91年初由上訴人代表公司會同被上訴人等二人及 邱建中 、 陳獻陽 等股東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及邱建中等三人以投資額之65折退還股金,惟依據89年2月28日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股東轉讓持股退股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因有股東 王金龍 異議,才於9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二人,依合夥契約書退股需經全體股東同意故應待股東會全體通過再議,是退股協議並無有效成立,則上訴人個人亦無給付退股股款之義務。
(三)兩造在上海市合資設立之心寶公司是公司組織,如要求退股款也是被上訴人等與公司間之債務,絕非上訴人個人之私人債務,上訴人並無開票給被上訴人之必要;況若上訴人本人同意被上訴人及邱建中等部分股東退股,也應該是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非以個人名義。退萬步言,縱上訴人願開票,可在家中光明公然簽付,豈肯被強押至傑義企業社(即討債公司),又在素不認識之證人脅迫下簽立,刑事庭所謂證人 賀盛華 、陳大哥二人,實是參與脅迫上訴人之共犯,所為證言虛偽不實,不足採信。另觀本票上只捺指印,沒依慣例蓋章,如果是自願簽發,豈有不被要求蓋章之理,足證係倉卒被脅迫所簽,而該系爭本票既係受到被上訴人等人脅迫所開出,情極瞭然。
(四)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部分,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依據前陳之事實,足證被上訴人夥眾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非法惡意取得,渠等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案發之翌日,即93年12月5日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告訴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撤銷發票之意思有案,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取捨,而認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權關係應不存在等語,並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列之本票8張,共計面額7,54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台灣時邀集被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簽訂合夥契約,進而前往大陸投資心寶公司。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8張,乃為擔保雙方經協議退還被上訴人等之退股股款所開立,且上訴人分別於90年4月12日及91年2月9日與被上訴人等簽立退夥同意書與協議書,並經所有合夥人即股東之同意,又上開同意書及協議書亦均由上訴人在大陸時所準備,同時找來見證人見證。上訴人復於91年4月1日依據協議書第3條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之26萬元(但扣除出差費僅支付24萬元),嗣上訴人卻向被上訴人等陳稱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遲遲未再付款,其後又向被上訴人等表示一時無法清償,希望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並願以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經取得被上訴人之諒解後,由上訴人親自開立系爭本票8張作為擔保,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
(二)另觀上訴人業已於91年4月1日給付第1期之退夥金26萬元(第1期本應給付26萬元,惟被上訴人甲○○至大陸期間出差所領取之出差費人民幣5,000元,遭上訴人折算為新台幣2萬元而扣除之,故實際上上訴人僅轉帳24萬元至被上訴人乙○○之帳戶),加上系爭本票8張之總面額為754萬元,乃與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所協議之金額850萬元相符。足見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實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等之退股股款(或和解金)之擔保。同時,協議書與同意書既然為上訴人所親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並以個人名義所開出系爭本票,而非由公司名義所簽發,是以退股行為與上訴人本人有關,自應由其負擔本票債務,至於公司內部與其他股東如何調整,則與本案無關,亦見上訴人所辯稱「非屬其個人債務」,純係臨訟脫卸之詞。
(三)又該合夥關係中,前亦有合夥人 柯漢熹 、 陳勝利 及 陳金凱 退股,上訴人均係依照合夥關係處理,並循此模式退夥迄今未有疑義,亦足資證明並非需要全體股東簽名,才可認為退股同意書或協議書有效。退萬步言,倘該同意書或協議書非解為退夥或退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與協議書,依據上訴人當時之真意,實有與被上訴人等和解之意,而絕非所謂被上訴人等與公司之關係,上訴人所辯稱係公司與被上訴人等間之關係,實純係上訴人利用法律漏洞詐騙被上訴人等之陷阱。
(四)復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於脅迫所簽發,惟於92年12月
4日下午,乃兩造洽談有關布料買賣之相關事宜,並協議有關退夥金之給付事宜,而前往上訴人公司,而談及退股股款給付事宜時,其即向被上訴人等陳稱,其一定會還錢,並要求可否以分期付款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之方式慢慢付,後獲被上訴人等之同意,兩造又協商談好分期之方式及每期之金額。為避免事後再生爭議,兩造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先前所委託處理相關事宜之訴外人賀盛華及另一位介紹人陳先生作為見證人,並由被上訴人甲○○以行動電話聯絡。在等候該二人至上訴人公司之期間,因上訴人提議吃飯時間已到而邀被上訴人等二人外出吃飯,而被上訴人甲○○又於出發前連絡陳先生,改往上訴人所告知之地點,因不熟悉該路途,遂由上訴人帶路前往該吃飯地點。抵達時賀先生及陳先生均已抵達,且因賀盛華有事亟待處理,但當時在場無人攜有本票可資簽發,因賀盛華之公司有空白本票可資簽用,一行人方又轉往該處。而於抵達後,上訴人於賀盛華之見證下簽完本票後,尚與被上訴人等有說有笑,後並表明:太晚了,其可能要先回家,否則老婆會生氣,改天再行聚餐等語,並要賀盛華幫忙打電話叫計程車,然後即自行離開,並無任何脅迫之行為。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於脅迫之相關事證,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先提出分期要求及簽發本票之建議,復又簽發系爭本票,嗣後一再空言系爭本票簽發係迫於威脅,卻始終未舉證以明究受有何等脅迫,實令被上訴人等莫名其妙。
(五)被上訴人等於日前接獲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之通知書後,始知上訴人原係惡意欠債不還,並設下陷阱誘騙被上訴人等接受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等本為正當生意人,雖非文人雅士,惟一本正派經營,反觀上訴人於大陸經營合夥投資事業「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之期間,屢屢因帳目不清遭歷任合夥人質疑,其本應如數清償應退還之退夥金〈或和解金〉,如今為規避責任而竟捏造事實,誣陷羅織被上訴人等入罪;且該局員警亦稱當初上訴人報案時語焉不詳,渠等即認應是上訴人故意不還錢,才故意捏造此等故事。倘若上訴人係受有脅迫而簽發本票,何須大費周章地分期付款並以簽發8張本票之方式為之,且上訴人之筆跡又何能如此工整清晰;同時,系爭本票之總金額又怎會恰與兩造先前所已協議之金額扣除已給付者之所餘金額754萬元相符,實情係上訴人苦苦要求分期給付,獲得被上訴人等同意後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確由上訴人依其自由意志所親簽。上訴人迄今仍反覆誣指「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強押其簽發」等,企圖規避責任,幸此情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68號認查無此事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故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應僅係臨訟杜撰以求卸免責任等語置辯。
(六)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之事實: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到期日為93年1月15日,93年2月28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30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30日,93年7月31日,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各1張,及同年8月31日到期面額54萬元均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並執其中票號276451號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2.兩造與訴外人王金龍、陳獻陽、邱建中等人於89年2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集資合作經營「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持股股數及股款明細詳如附表二)」推選上訴人為執行股東,並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及合夥人未經其他合夥股東全體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並不得要求退股,或私下借本合夥關係之名義向外借款,否則即視為股東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
3.90年4月12日上訴人以心寶公司代表人名義及被上訴人甲○○以心寶公司監察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乙○○(以心寶公司股東退股代表名義)簽立股東退股同意書,同意書內容記載「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王金龍共 陸名 (王金龍股權授權由陳獻陽全權處理)玆同意邱建中、乙○○、甲○○三位股東退股」退股條件為:以股權1,200萬元之六五折由公司承購,金額為780萬元,分三階段付清。」另於91年2月9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獻陽簽訂協議書同意由被上訴人退出公司董事會收回投資在公司之股金,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日經扣除
2萬元出差費後,轉帳24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簽發上開第一點所簽發之本票,但上訴人嗣於91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退股事宜,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但本件並未再召開股東會決議。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依據之退股協議書是否有效?
2.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所依據之退股協議書是否有效部分:
1.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未經其他合夥股東全體同意,不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而兩造所簽訂之退股同意書,並未經股東王金龍簽名蓋章,亦未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之退股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退股同意書上雖僅有上訴人係以心寶公司代表人名義,及
被上訴人甲○○與乙○○分別以上開公司監察人及股東退股代表名義簽名,而未有股東王金龍之簽名,但載明「王金龍股權授權由陳獻陽全權處理」,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證四之合夥契約書,為何沒有王金龍之簽名?)那時他人應在尼加拉瓜。(王金龍是何時去尼加拉瓜?)他是作貿易的,不清楚何時在國內,何時在國外。(王金龍如何去上海與你們經營公司?)在台灣時大家就認識了,有一段期間他有下單給公司生產,他是經由陳獻陽介紹的,他們兩人是朋友及客戶關係,他沒有去經營上海之公司,他只是投資。(簽退股同意書時,他人在何處?)我不清楚他那時是在台灣或尼加拉瓜。」、「(提示上開91年9月9日台南東城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我們也有寄給王金龍,但寄不到,寄不到之原因是王金龍在台灣的公司已經結束營業了,到尼加拉瓜去了。(心寶公司是何時聯絡不到王金龍?)好像是在2000年左右,我現在都沒有在跟他聯絡了,陳獻陽應該比較知道他的行蹤。
(心寶公司如要與王金龍聯絡,是否都要透過陳獻陽?)自從聯絡不到王金龍後,就是透過陳獻陽。」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王金龍對於合夥之心寶公司係單純出資,其常於國外經營事業,並未親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自89年起上訴人即聯絡不到王金龍,且要聯絡王金龍必須透過由朋友兼具客戶關係之陳獻陽,就連簽訂上開退股同意書時亦然,綜上,是被上訴人抗辯:王金龍係授權由陳獻陽代理系爭退股一事,應堪採信。
⑵另關於心寶公司股東股權之轉讓,之前有合夥股東即訴外
人柯漢熹、陳勝利、 陳東凱 等三人退股,亦簽有退股協議書,該協議書有卷附資料可查,其上僅有上訴人以上海心寶紡織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及甲○○以上開公司監察人名義簽名,未有全體股東簽名,但仍完成退股程序,雖上訴人一再主張仍須受合夥契約書第7條之限制,有得全體股東同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補陳:「(被證五退股協議書上,也沒有全體股東簽名,有何意見?)當時是開股東會時簽的,應該是每位股東要補簽名,後來每位股東有沒有簽,我也不清楚,開完會我就趕去上海了。照理說沒有全體股東簽名是無效的,但我有請監察人處理。」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依據前例,只要得全體合夥股東同意,即得將股權轉讓予第三人,縱無全體股東簽名,股東退股仍為有效。而本件於90年4月12日之退股同意書雖未有全體股東簽名,然於91年2月9日之協議書,除兩造簽名同意邱建中、乙○○、甲○○三位股東退出公司董事會,並收回投資在公司之股金,該協議書上已經陳獻陽親自簽名,足證該退股一事已得陳獻陽同意,而陳獻陽有代理股東王金龍之權,已如前述,據此,足認關於被上訴人乙○○、甲○○及訴外人邱建中三位股東退股已得全體股東同意,合於兩造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其退股自屬有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又心寶公司是公司組織,如上訴人同意退股也應是以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且亦應屬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之債務,絕非上訴人個人之私人債務云云,惟查:
⑴上開退股同意書及協議書記載,同意邱建中、乙○○、甲
○○三位股東退股,且約定退股條件以股權1,200萬元之六五折由公司承購,金額為780萬元,分三階段付清,並由2002年3月31日開始,每月返還26萬元。上訴人於91年4月1日經扣除2萬元出差費後,轉帳24萬元至被上訴人乙○○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乙○○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自陳(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68號偵查卷第29頁),其金額與第1期之退夥金26萬元相符,加上系爭本票8紙之總面額754萬元,乃與兩造所已簽立之同意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780萬元相合,據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擔保退股股款之分期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即堪採信。
⑵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故雖被上訴人退股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心寶公司間,但第三人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仍非不得代心寶公司清償,故上訴人以同意退股應以心寶公司名義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為由,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二)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發部分: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證人賀盛華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468號妨害自由案件中到庭證稱:當天陳大哥打電話通知其說被告等(即本件被上訴人)與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均在告訴人公司,要其過去見證,其就與陳大哥一起過去,本來是要到告訴人公司,但後來他們又說要去吃飯,其與陳大哥就過去他們吃飯的地方,因為其晚上還有其他事情,該處又是公共場所不方便談,就叫他們到其位於臺南市○○路之公司辦公室,其與陳大哥、甲○○坐一台車,告訴人、乙○○坐一台車,當天告訴人是自願與其等一起前往,其等並未出言恐嚇或出手妨害他的自由,其不清楚他們二方的糾紛,也不清楚告訴人簽立多少金額的本票,本票是由甲○○收走,其並未收取任何見證費用,更未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參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0468號偵查卷第41頁、42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明確,另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在討債公司,被上訴人及不知姓名者五人等未持任何器械,亦未毆打上訴人,但僅因彼此眾寡懸殊,又渠等口氣很差,說沒有好好處理不讓上訴人回家,沒有打架也沒有怎麼樣;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時,因為沒有打架,也沒有怎樣,所以不會有人報案等語(參上開偵查卷第30頁、第42頁)。據此,設若被上訴人二人帶同上訴人前往證人賀盛華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則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正南五街口,或該餐廳內之公共場所,豈會未立即向附近民眾或路過行人呼救,且亦無任何人察覺有何異狀,報警前往處理,實與常情有違。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及證人賀盛華證詞觀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現場既未有人持任何器械,或毆打上訴人身體,在客觀上即難認已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之脅迫程度。至於上訴人稱當時有人口氣很差,說沒有好好處理不讓其回家云云,亦未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要難採信。
⒊至於上訴人又主張其有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告訴被上訴
人妨害自由,足證其係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告訴人對於所訴事實,仍需證明其係實在,而上訴人雖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告訴被上訴人等妨害自由,惟經該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已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在案,上訴人雖不服而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益足證上訴人主張係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股東退股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訴訟費用112,87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者,得上訴第三審。
中華民國96年10月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新台幣)│││├──┼───┼──────┼──────┼──────┼────┼──┤│1│丙○○│92年12月4日│93年1月15日│1,000,000元│276451││├──┼───┼──────┼──────┼──────┼────┼──┤│2│丙○○│92年12月4日│93年2月28日│1,000,000元│276460││├──┼───┼──────┼──────┼──────┼────┼──┤│3│丙○○│92年12月4日│93年3月21日│1,000,000元│276454││├──┼───┼──────┼──────┼──────┼────┼──┤│4│丙○○│92年12月4日│93年4月30日│1,000,000元│276455││├──┼───┼──────┼──────┼──────┼────┼──┤│5│丙○○│92年12月4日│93年5月31日│1,000,000元│276456││├──┼───┼──────┼──────┼──────┼────┼──┤│6│丙○○│92年12月4日│93年6月30日│1,000,000元│276457││├──┼───┼──────┼──────┼──────┼────┼──┤│7│丙○○│92年12月4日│93年7月31日│1,000,000元│276458││├──┼───┼──────┼──────┼──────┼────┼──┤│8│丙○○│92年12月4日│93年8月31日│540,000元│276459││└──┴───┴──────┴──────┴──────┴────┴──┘附表二:
┌────┬───┬───┬───┬───┬───┬───┬──────┐│股東姓名│丙○○│王金龍│陳獻陽│乙○○│邱建中│甲○○│合計│├────┼───┼───┼───┼───┼───┼───┼──────┤│股數│八│三│二│二│二│二│十九│├────┼───┼───┼───┼───┼───┼───┼──────┤││││││││││股款金額│1,760│660萬│440萬│440萬│440萬│440萬│4,180萬元│〈新台幣〉│萬元│元│元│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