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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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訴人 湯貴有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 律師
陳鴻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貴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雖供述其持有之手槍、子彈係來自綽號「小○」之李○文,然李○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前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案列該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六號,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是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述扣案手槍、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情形,自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不合,無違法可言。又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公然於人車往來之道路朝被害人車輛開槍示警,嚴重危害用路安全,兼衡其於第一審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八萬元,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指。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同為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未酌減其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謂稱其於偵、審中已坦承一切並供出槍、彈之來源,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恐嚇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此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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