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207、2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崇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友人 王仁宗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四十分許,警員因偵辦王仁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傳喚黃崇展到案說明,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一0七年九月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住處,施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一次。㈢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前述㈠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崇展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通知,先後於一0七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五分、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前述㈡、㈢所示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崇展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日,經警員及觀護人通知到場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一第十一至十二頁、第十四頁);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0七年度他字第五一六八號卷第七至九頁);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二卷十九至二十一頁);以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八年七月五日(一0八)奇樹字第二六九七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0七年度緩字第一二六九號卷第十四頁、一0八年度撤緩字第三九七號卷第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0號、一0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茲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一0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為本件三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