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原告李喜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被告 李秀美
李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香瑩 被告黃 李碧雲
李素治 陳次農 陳貞瑾 陳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林進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 黃李碧雲 、被告李素治、被告李秀美、被告李麗美各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陳次農、被告陳貞瑾、被告陳傳凱各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陳貞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傳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林進於民國65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李清泉 (65年10月9日死亡)及子女黃李碧雲、 李錦治 (107年10月22日死亡)、李素治、 李秀鑾 (106年9月11日死亡)、 李聰喜 、李秀美、李麗美,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李林進遺產各按8分之1之比例繼承。李清泉死亡後,李清泉對被繼承人李林進遺產之應繼分由李清泉之繼承人黃李碧雲、李錦治、李素治、李秀鑾、李聰喜、李秀美、李麗美各按7分之1之比例繼承。陳次農為李秀鑾之配偶,陳貞瑾、陳傳凱為李秀鑾之子女,李秀鑾死亡後,李秀鑾對被繼承人李林進遺產之應繼分由李秀鑾之繼承人陳次農、陳貞瑾、陳傳凱各按3分之1之比例繼承。李錦治未婚無子,李錦治死亡後,李錦治對被繼承人李林進遺產之應繼分由其生存兄弟姊妹即黃李碧雲、李素治、李聰喜、李秀美、李麗美各按5分之1之比例繼承。據此,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林進遺產之繼承比例為黃李碧雲、李素治、李聰喜、李秀美、李麗美各為35分之6【計算式:1/8+1/8÷7+(1/8+1/8÷7)÷5=1/8+1/56+1/35=6/35】,陳次農、陳貞瑾、陳傳凱各為21分之1【計算式:(1/8十1/8÷7)÷3=1/7÷3=1/21】。
(二)被繼承人李林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禁止分割之契約或其他無法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對於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參以系爭土地面積少且共有人眾多,原告李聰喜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衡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面積大小、經濟效益,及共有人間之公平等情,如以原物分配予原告李聰喜,並由原告李聰喜補償價金予被告,非但可避免系爭土地因過度分割致減損經濟價值,對本就未使用系爭土地之被告而言,亦可獲得適當之金錢補償,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整體規劃利用應屬最符合經濟效益,對兩造為最有利益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次農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上雖有原告之房屋,惟被告陳次農曾在該房地住過十幾年,子女亦在該處出生長大,對於系爭土地有感情,要當作永久紀念,故只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傳凱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無意見,原告之房屋應該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但被告陳傳凱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請求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秀美、李麗美則以: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內容無意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之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提出之書狀所為之答辯略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六筆,依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其中地號1227、1228、1223、1225等四筆土地,為商業用地,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5,600元,地號1224、1226等二筆土地,為道路用地,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為37,000元(即同公告現值)。
(二)惟就地號1227、1228、1223、1225等四筆土地,為商業用地,鑑定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為45,600元,係以比較估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為鑑定價格之方法,固非無見。然就比較估價法部分,系爭土地地號1227、1228、1223、1225等四筆土地所面臨之台南市○○路○○○巷道,寬度約為6米,前揭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案例○○○區○路段之開山路127巷之31~60號,土地面積62.27平方公尺,建物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屋(因屋齡已68年可類比空地狀況)於108年5之實價登錄價格為3,550,000元,如不計入一層樓之老舊建物,而以土地面積換算上開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約57,000元,然開山路127巷之巷道寬度僅為3米,出入較系爭土地更為不便,從而系爭土地地號1227、1228、1223、1225等四筆土地之土地交通現況顯然優於開山路127巷,因此前開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為45,600元,自屬偏低。被告等認為至少應以公告現值之1.5倍計算,每平方公尺至少應為55,500元始為合理。
(三)另就系爭土地地號1224、1226等二筆土地,前揭鑑定報告書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000元為鑑定價格,亦非合理。因前揭鑑定報告書既載明,3.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區○○○段1224、1226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市府將視財源籌措情形編列預算以徵收方式取得。則系爭土地地號1224、1226等二筆土地之價格鑑定,自應參酌土地徵收之相關法規,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足認,日後應由政府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其價格之認定並非以公告價格為標準。從而,如本件係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六筆,日後政府辦理徵收時,亦非以公告價格作為徵收之價額,益徵,前揭鑑定報告書逕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7,000元為鑑定價格,未進行各項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而為分析顯非可採。
(四)再就,本件系爭土地六筆,若依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尚有增值稅331,626元。然本件既為分割共有物,並非土地買賣,若鈞院仍採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方式為分割,亦不應由被告等再負擔任何稅捐,並為 陳明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陳貞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查被繼承人李林進於65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李林進之配偶李清泉於65年10月9日死亡、長子 李家欣 於26年4月16日死亡絕嗣、次女 李碧珠 於27年10月11日死亡絕嗣、三女李錦治於107年10月22日死亡絕嗣、五女李秀鑾於106年9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林進之遺產應由長女即被告黃李碧雲、四女即被告李素治、次子即原告李聰喜、六女即被告李秀美、七女即被告李麗美,及李秀鑾之配偶即被告陳次農、長女即被告陳貞瑾、長子即被告陳傳凱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繼承人李林進所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次農、陳傳凱、李秀美、李麗美所不爭執,又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陳貞瑾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具狀答辯亦未就此有所爭執,被告陳貞瑾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林進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系爭遺產上,故系爭遺產應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等語,此分割方法為被告李秀美、李麗美所贊同,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陳貞瑾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具狀答辯亦未就此有所爭執,被告陳貞瑾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陳次農、陳傳凱雖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向由原告使用,且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眾多,若予細分,實不符土地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益,是自以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宜。又系爭遺產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價值共計2,874,198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且上開鑑價結果乃係分析系爭土地之現況、所處環境、發展潛力、鄰近土地之利用情形等因素所得,應最貼近不動產目前之市價,被告黃李碧雲、李素治辯稱該鑑價結果不合理,自非可採,是自應由原告按鑑價結果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金錢補償如附表一所示。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
┌──┬─────────┬───┬────────┐│編號│項目│權利│分割方法││││範圍││├──┼─────────┼───┼────────┤│1│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編號1至6之土地由│││段1223地號土地││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黃││2│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李碧雲、李素治、│││段1224地號土地││李秀美、李麗美各│├──┼─────────┼───┤492,720元,由原││3│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告補償被告陳次農│││段1225地號土地││、陳貞瑾、陳傳凱│├──┼─────────┼───┤各136,867元。││4│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段1226地號土地│││├──┼─────────┼───┤││5│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段1227地號土地│││├──┼─────────┼───┤││6│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全部││││段1228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李喜│35分之6│├──┼────────────┼────────┤│2│被告黃李碧雲│35分之6│├──┼────────────┼────────┤│3│被告李素治│35分之6│├──┼────────────┼────────┤│4│被告李秀美│35分之6│├──┼────────────┼────────┤│5│被告李麗美│35分之6│├──┼────────────┼────────┤│6│被告陳次農│21分之1│├──┼────────────┼────────┤│7│被告陳貞瑾│21分之1│├──┼────────────┼────────┤│8│被告陳傳凱│2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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