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亦選任辯護人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陳泓亦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機車或腳踏車之紀錄,仍未能悔改而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本案竊得腳踏車業經告訴人 周碧芳 領回,並據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不到庭,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以被告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致影響社會功能(見偵卷第23頁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易卷第59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從小生活起居仰賴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陳泓亦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上午7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184巷口,徒手竊取周碧芳暫停該處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離去,隨即遭路人 邱國隆 發現,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碧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泓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周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邱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5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扣案物照片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