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呂淑妤 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吳聖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除聲請人應敘明聲請閱覽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審判長為前項許可時,應審酌錄音、錄影目的及對法庭程序進行之影響,並得徵詢其他在庭之人意見,但有依法不公開法庭審理或其他不適宜情形者,不應許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司法院所頒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8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綜觀上述規定意旨,因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之隱私、名譽及家庭倫理,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為原則,僅於法律明定之例外情形,始由審判長或法官准許旁聽,且不得自行錄音、錄影,以便開庭之情形能予以保密。因此,有關家事事件之法庭錄音內容,基於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之隱私權,聲請人非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且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於聲請時,應敘明理由,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09年2月19日之開庭筆錄並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記之情況,且錯誤或漏載之處皆有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呂芳鑒 之照護情況、共同監護不利益之情況,或是 呂淑婕 非合適之監護人,故顯已合於法條准予閱覽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要件,請准予交付該案109年2月19日庭訊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監護宣告案件之抗告人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之用途係因開庭筆錄並非詳實逐字記載,有記載錯誤或漏記之情況等語;惟聲請人於該次期日不但親自到庭,並委任律師鄭嘉欣、吳聖平為代理人,且其中律師吳聖平亦於當日全程在庭,訊問後聲請人及代理人均親自於訊問筆錄簽名確認,果訊問筆錄有記載錯漏之情狀,並無不能即時反應及要求更正,何以不為?聲請人在律師全程陪同開庭陳述之情況下,聲請人與律師均有多次陳述,並對對造所言均逐一表達意見,亦可隨時當庭核對筆錄,於訊後亦再有當庭閱覽並確認筆錄正確性之機會,若真有明顯不符聲請人或代理人陳述之記載,卻捨當庭反應筆錄記載錯漏而不為,反於事後要求交付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另監護宣告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遭公開,不無流弊產生,是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