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村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被告周木川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 律師
莊馨旻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周木川無罪。
事實
一、周木川及林建村分別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址5樓之鄰居,且曾因用水問題而互有嫌隙,嗣林建村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自外返回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用水問題而與適時外出之周木川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致周木川重傷害之故意,然其對於以拳頭毆打他人之頭部及臉部,極易傷及眼睛導致發生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惟主觀上竟疏未預見及此,仍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多次朝周木川之臉部猛力揮擊,因此而擊中周木川之左眼並使之受傷流血,周木川則為阻擋林建村之攻擊,乃高舉雙手揮動以保護其頭部因而擊中林建村,亦導致林建村受有右臉撕裂傷約
0.8X0.2X0.6公分、流鼻血及左手大拇指腫脹約2.5X
3.1公分之傷害(周木川所涉傷害林建村部分,經本院認定構成正當防衛而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周木川旋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並於同年7月24日又在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日及8月3日回診,經診斷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於同年8月7日復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周木川再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直至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認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周木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林建村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
100條之2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偵(調)查機關恪遵訊(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村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指稱: 伊於 104年7月8日晚間9時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當時有向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友偉 抗議,該筆錄內有關「所以我下樓遇到他情緒一時失控,就對周木川揮拳」之記載並非事實,但警察就說「和解了,不用怕,這只是存查而已,不會有事情」,伊就聽信他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則主張該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被告林建村同意夜間詢問,應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因為當時雙方要和解,該警詢筆錄是雙方的不告訴筆錄,要送到偵查隊存參,所以沒有問夜間詢問的問題,「所以我下樓遇到他情緒一時失控,就對周木川揮拳」的記載,是由林建村陳述,伊在林建村同意下紀錄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是因該次筆錄係由證人劉友偉單獨一人詢問及製作,本院無法透過傳喚其他員警進行隔離訊問、交互詰問等方式予以擔保上開證述之憑信性,自難單憑證人劉友偉之證述,遽謂檢察官已盡證明被告林建村上開警詢時供承「先行出手毆打周木川」之自白具任意性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建村本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罪刑非輕,且證人劉友偉在客觀上無急迫或其他特殊狀況下,本應依法即應於製作筆錄時同步予以全程錄音或錄影,並詢問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卻疏未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致使被告林建村該次警詢筆錄之公信力及詢問過程之自由意思均無以擔保,影響詢問程序正當性非輕,兼衡被告林建村之人權保障與本件所涉他人身體法益之維護,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林建村該次警詢之自白具備任意性及真實性,公訴人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自白出於被告林建村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2、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告訴人)周木川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以及證人即鄰居 劉玉婷 、證人即周木川之子 周建智 、證人即周木川之媳婦 周季琳 、證人即周木川之妻周 盧秀蘭 分別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均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並無不符,且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告訴人周木川、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周季琳及 周盧秀蘭 分別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故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判決所援引告訴人周木川及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份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此有各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第89頁、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0頁),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被告林建村之對質詰問權亦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至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規定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林建村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關於被告林建村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林建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告訴人周木川及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於警詢陳述部分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241頁反面至第246頁反面),檢察官、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林建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是要買便當,回來的時候跟周木川碰面,他看到伊就罵「不像人(臺語)」、「幹(臺語)」,講完就手握拳頭怒氣沖沖往伊這邊走過來,並先出手用右拳打伊,伊有先擋掉,但是第2拳往伊的右眼打下去,伊的眼鏡就飛掉,伊沒有眼鏡就看不到,光線又不夠,一片模糊,伊就跟周木川有拉扯,當時伊一隻手拿便當,另一隻手沒有拿東西,伊就用那沒拿東西的手撥開周木川,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周木川,之後伊就跟他有拉扯,不到10秒周木川家人就出來,周木川及周建智分前後攻擊伊的頭部,周季琳、周盧秀蘭就分別抓住伊二隻手,伊當時是被周木川的家人拉住,並把伊的頭往下壓,伊一直在掙扎,伊沒有打周木川的眼睛,不清楚周木川為何會受傷,伊完全沒有動手打周木川云云。經查:
㈠有關告訴人周木川於104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巷○○○號前,受被告林建村多次以右手朝其臉部揮拳加以攻擊,並因此而遭毆擊中左眼一節,業據告訴人周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案發時,伊從188巷12號要去13號,一碰到林建村,他就說「上次沒打你,這次要打你」(臺語),過幾秒鐘就一手往伊的眼睛打下去,後來林建村又一直打,伊就這樣一直揮手(舉高雙手並交叉手掌朝前護住上額),抱頭一直擋,林建村還是不斷揮手打伊兩邊太陽穴還有眼睛,打一陣子後,伊覺得眼睛痛,無力且眼花繚亂,腳也沒有力,可能有蹲下去,接著就暈過去了,過不久醒來後,伊看到很多鄰居在旁邊,林建村是用右手打伊的左眼,他在伊對面,右手一下就打過來,伊不記得打幾下,第一拳就打到眼球,後來就是旁邊一直打,兩邊都打,伊有暈過去,不醒人事,醒過來後才感覺到左眼流血,伊就是兩手一直抱著自己的頭,怕林建村打,但林建村還是照打,然後伊的腳慢慢沒力蹲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5頁),至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周木川所為有關被告林建村傷害犯行之證述內容均非事實云云,惟證人劉玉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案發時是從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陽臺往下看,伊當時看到1個穿藍色或黑色背心、側背背包的人,他的右手拿晚餐,另1位是穿白衣服,穿深色衣服的人比較高,白色衣服的人比較小,深色衣服的人用左手抓住白色衣服的人右手肩膀處,用右手打白色衣服的人的臉,白色衣服的人還沒有跟深色衣服的人扭打,之後有1位男的及1位女的衝出來將他們2人分開,就是1個拉1個,白色衣服的人在被拉開之前就與深色衣服的人糾纏在一起,所以伊就看不清楚,糾纏在一起就是抱在一起,伊不知道白色衣服的人有無還手,因為這時抱在一起我沒有看到,但深色衣服的人一開始有動手,伊看得很清楚,後來有出現一位女生,應該是白色衣服之人的太太(即周盧秀蘭),她去按樓上的電鈴,但伊不知是哪1樓,之後她再往里長的方向跑,之後里長就過來,這位女生是在1男1女將深色及白色衣服2人拉開後才出來,她並未與雙方有肢體接觸,伊也有看到深色衣服的人將其中1位來將雙方拉開的女生推撞到車子,(經提示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及周盧秀蘭照片)周木川就是穿白色衣服的,周建智是來勸架拉開雙方的其中那位男生,周盧秀蘭是去按電鈴的,周季琳是被推到旁邊撞倒車子的女生,林建村應該是穿深色衣服的男生,林建村當時是用拳頭打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由此可知證人劉玉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從住處之陽臺目擊身材較高、穿著深色衣服之被告林建村,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以左手抓住身形較小、穿著白色衣服之告訴人周木川之右肩膀,並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臉部揮拳之傷害犯行,且此間證人周盧秀蘭有按電鈴及通知里長到場,證人周建智及周季琳則有將被告2人拉開,證人周季琳於拉扯中有遭被告林建村推撞車子等節;之後證人劉玉婷更進一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詳為證稱:伊於案發當天7點多在陽臺澆花,看到1位穿白衣服的從13號走出來,1位個子較高的手上提著東西,身上背側背包,走過來用左手拉著白色衣服個子較小的,一直猛打,伊說樓下有人在打人,伊先報警然後要下去,伊女兒就說「妳不要下去,人家在打架,等一下被波及到」,所以伊就打電話報警後,看到1個女的出來後跑到12號1樓按電鈴,但伊不知她按幾樓,按完後,她又跑到222巷,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伊沒有聽到被告雙方有沒有對話,伊就看到那個人就這樣走過來,另1個這樣走過來,轉身就「碰碰碰」(左手伸直做拉住狀,右手自後向前做揮擊狀)一直搥對方,最後伊下樓時,看到周木川滿臉是血,另1個身材比較魁梧(指稱即林建村),手上拿著東西,伊確定周木川從13號走出來,林建村個子較高從222巷走回來,然後高個子(即林建村)就抓住矮個子(即周木川)朝臉部一直毆打,自被告2人開始走路到伊下樓,伊總共從(陽臺)花圃鐵窗的縫隙朝樓下看了約3分鐘,鐵窗雖然有縫隙,但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周木川右手臂,再用右手打周木川,是打臉部,伊沒看清楚是打臉的哪裡,但是朝頭的方向打,林建村走過來面對周木川,並未放下手上提的東西,就以左手抓住周木川右手臂,再用右手直接打周木川的臉部(右手重複自後向前揮動),林建村這樣抓著(左手肘彎曲並朝上握拳,右手自後向前揮動)瘦小的周木川一直打,周木川就縮著(面部朝下,雙手抱頭),沒有轉圜空間,只能讓林建村一直打,剛開始打的時候,現場只有被告2人,到伊報完警之後,大家就陸續出來,現場伊只認識里長,在被告2人還在打時,伊有看到1名女子跑到樓下去按電鈴,按完電鈴往222巷跑,之後來了2個人把雙方拉開,伊確定有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了」,當時3、4個人糾結在一起,他們把他拉開,是推或拉伊不確定,那時林建村把1名瘦弱女子(即周季琳)順手推到車上,該女子原本要將林建村拉開,她是撞到停在14號前黑色的廂型車,就是休旅車,拉扯時,周季琳是站在林建村前方,要拉開林建村,當時被告雙方有走動,2人拉扯一定會移動位置,尤其是又有人在勸架,不可能站在原地,後來警察到場後伊才下樓,看到周木川滿臉是血,就是左眼部位,【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請證人劉玉婷繪製案發現場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66頁,下稱現場位置圖)】,伊的住處跟13號之間視線範圍沒有屋簷,伊在樓上只看到周木川被打,伊把水關了去打電話,然後就看到1名女子跑去12號樓下按電鈴,按完電鈴後就往
222巷方向跑,伊剛開始不知道她的名字,之後才知道她是周木川的太太周盧秀蘭,後來就看到有2個人將被告雙方拉開,之後陸續就有人出來,【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提出證人劉玉婷住處陽臺及下方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下稱現場照片)】,伊就是站在照片中陽臺左邊的分離式冷氣機旁,比較靠近13號,被告2人的位置就是在照片中電線下方那條路,周木川當時是從休旅車後方走出來,照片中沒有照到該休旅車,但伊所繪製位置圖中有該休旅車的位置,衝突發生的地方差不多在電線下方,從伊住處陽臺斜看就剛好看到該處,伊在樓上只看到周木川是穿白色的衣服,伊下樓後確定周木川是穿白色的(衣服),並注意到他有流血,其他的沒注意到,後來在警局才看到周木川是穿襯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是依照上開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益加明確可知證人劉玉婷係於
104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住處陽臺處,朝下方目睹身形較瘦小之告訴人周木川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步行走出後,身形較為高壯之被告林建村自新北市○○區○○路○○○巷○○○○○○巷○○號前靠近,見告訴人周木川出現,即在現場照片中電線下方處(即照片中銀色轎車左後門附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川之右肩,並以右手多次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揮拳,證人劉玉婷見狀進入住處報警後返回陽臺,即見證人周盧秀蘭在188巷12號前按電鈴後即朝222巷方向奔跑,另有1男1女(即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出現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並發生拉扯,證人周季琳於拉扯中遭被告林建村推撞至188巷14號前之休旅車等節,經核不僅與其先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告訴人周木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林建村毆打之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劉玉婷僅為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之鄰居,與雙方不熟亦無交情一節,業據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第139頁),再觀諸證人即到場員警劉友偉、 郭建宏 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所提供之現場側錄檔案,可見該處188巷11、13號側及12、14號側之牆壁各有1座路燈照明,案發現場光線充足,188巷14號前確有停放證人劉玉婷所證述及繪製之休旅車(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52頁之擷取列印畫面),且證人劉玉婷住處之陽臺雖有放置盆栽,但盆栽高度甚低,放置盆栽之鐵架確有間隙,亦未有諸如屋簷等之障礙物遮蔽自該陽臺處朝下方目睹案發地點之視線等節,亦有上開證人劉玉婷之住處陽臺照片可參,足認證人劉玉婷上開證述內容,應未受到其與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任何一方之私人情誼關係或案發現場之環境遮蔽其視線所影響,甚為可信。
㈡其次,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家裡客廳
,有聽到伊媽媽(即周盧秀蘭)用臺語說「阿弟仔,你爸爸(即周木川)被打,快出來」,伊衝出去時看到林建村在打周木川,伊在林建村的背後,他們2人靠很近,周木川用手抱住頭,整個腿都已經軟下來,伊就去把林建村拉開,林建村用拳頭毆打周木川脖子、上半身(右手肘彎曲向左揮拳),周木川無力反擊、全身癱軟的樣子,但周木川似乎有用單手抓著林建村的衣服,另一手在擋林建村揮拳,伊一開始衝出去時,是站在林建村背面,所以沒看到林建村有沒有流血,只看到周木川滿臉都是流血,伊上前有去拉林建村的手,當時是用2手去拉林建村的右手,但伊力氣不夠拉不動,之後伊太太周季琳跑到周木川和林建村中間,大喊「不要打我爸爸(即周木川)」,後來林建村父母有下來,警察也到了,就把雙方都分開,伊上前阻止時,因為伊拉不動,林建村有持續用右手對周木川揮拳,伊是用雙手拉住林建村出拳的右手,然後林建村用手肘向後攻擊伊,掙脫伊之後再繼續攻擊周木川,但因受到伊牽制,所以比較沒辦法持續攻擊周木川,只是攻擊力量比較小,案發現場就在上開現場照片中銀色轎車靠近左後門之位置,林建村用右手握拳揮,左手抓住周木川身體,但不確定抓哪一個部位,伊沒有看到林建村手上有拿東西,案發時周木川是穿白內衣等語(見本院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第148頁、第150頁反面),由上可知證人周建智係聽聞其母周盧秀蘭大喊稱「你爸爸被打」後即刻自其住處外出,乃親見被告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川身體部位,並徒手以右拳持續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脖子及上半身處揮擊,證人周建智即上前以雙手抓住被告林建村之右手,證人周季琳則站在被告林建村與告訴人周木川中間,均企圖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攻擊告訴人周木川等節。又證人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時伊在家裡,聽到周建智的聲音,好像是在叫別人幫忙,一打開大門看到很多人圍觀,伊看向車子那邊,發現林建村在打周木川,林建村抓著周木川不讓他離開,伊跑到他們中間拜託林建村不要再打了,周木川眼睛一直流血,伊繼續拜託林建村住手,並趕快回家報警和叫救護車,再出來時伊繼續拜託林建村住手,但林建村仍然在打周木川,伊出去時,外面有林建村、周木川和周建智,周盧秀蘭不在現場,她去找里長,周建智是拉周木川,讓周木川跟林建村分開,伊沒有碰到林建村的身體,但手可能有,林建村是用右手打周木川的左眼,伊第1次出來擋在林建村和周木川中間,後來擋不住又進屋報警,然後又出來擋
1次,林建村這2次都有以右手攻擊周木川,伊不清楚周建智有無拉林建村的手,只知道周建智要拉開被告2人,周建智有可能去拉林建村的手,但伊沒注意那部分,伊只專注於周木川,伊只有手碰到林建村,周建智的部分伊沒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由是可知證人周季琳係聽聞證人周建智請求幫忙之聲音後,即自其住處外出,親見被告林建村持續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證人周建智為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而有拉開雙方之動作,證人周季琳則站在該2人中間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證人周盧秀蘭則係去找里長等節。另證人周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住在188巷12號1樓,案發時伊從12號走出去到13號時,看到周木川被打的很嚴重,伊趕快叫周建智出來以及按電鈴叫12號5樓的林建村父母下樓,接著伊一路喊救命跑到對面里長那裡,請里長過來,伊從12號走出去時,看到林建村一直打周木川,一直用手搥周木川頭部和眼睛,周木川的眼睛及身上的內衣都是血,伊叫周建智出來後,沒有停留在現場,伊很緊張跑去叫林建村父母和里長,伊的視線沒有停在林建村身上,也沒有看到周建智、周季琳拉住何人,伊因為剛開刀回家,不敢過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周盧秀蘭自其住處外出後,發現被告林建村徒手持續揮擊告訴人周木川之頭部及眼睛,並立刻至188巷12號前按電鈴請被告林建村之父母到場,其後即朝222巷奔跑請里長前來等節。
是綜合以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及周盧秀蘭所證述情詞,經核與證人劉玉婷前開證稱被告林建村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周木川後,以右拳多次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揮擊,並見證人周盧秀蘭在188巷12號前按電鈴後隨即朝222巷方向奔跑,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則有阻止被告林建村繼續毆打告訴人周木川而互有拉扯,證人周季琳於拉扯中亦曾遭被告林建村推撞至車輛等有關被告林建村傷害告訴人周木川之犯罪事實,以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發現告訴人周木川遭被告林建村毆打後,其等分別所為之後續舉動均大致相符,再參酌告訴人周木川於案發同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勢一節,有新光醫院104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周木川之傷勢照片11張 可佐 (見偵卷第49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可見其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部及雙眼部位,尤以左眼腫脹程度較右眼更為嚴重,適與證人劉玉婷所證述被告林建村係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頭部及臉部揮拳攻擊之描述悉屬相符,益徵證人劉玉婷上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其全程目睹案發經過所述之真實情形,並無指證不實或有誤之情事,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村確有於104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多次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之頭部及臉部猛力揮拳,致告訴人周木川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甚明。
㈢再者,告訴人周木川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建村毆打後,旋
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並於同年7月24日在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日及8月3日回診,經診斷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於同年8月7日復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等節,分別有新光醫院104年7月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同年7月3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同年8月1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號、同年8月21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同年9月23日新乙診字第1042008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104年11月20日(104)新醫醫字第2343號函暨所附之病例摘要記錄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2頁、第
134頁),嗣因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告訴人周木川左眼之傷勢程度,其於105年10月12日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目前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方式,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再於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認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其左眼視能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原因為該眼曾於104年7月8日遭受外力重擊,導致前房積血、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及急性青光眼,雖經手術處理,術後仍有高眼壓情況,長時間的高眼壓已造成視神經受損等節,亦有臺大醫院105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220號函所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3頁),衡諸告訴人周木川於104年7月8日晚間11時18分前往新光醫院就診驗傷之時間,與其遭被告林建村毆打之時間僅相隔3小時餘,且經新光醫院診斷因高眼壓問題而進行多次手術,並參諸告訴人周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的雙眼在本件事發前狀況均良好,在104年7月8日受傷到同年7月24日動手術之間,沒有因為其他原因傷到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頁、第228頁);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木川在案發前沒有近視,也沒有任何疾病,以往周木川都可以騎車、開車,生活作息一直很正常,但案發後左眼看不到,無法開車、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證人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周建智結婚迄今10年,從結婚到案發前,周木川的眼睛是好的,他以前可以自己開車,現在只能叫周建智幫他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證人周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發生本案前,周木川的眼睛很好,一切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周木川於本件案發前,其左眼視能正常,係因受被告林建村本件傷害行為之外力重擊後,始導致左眼視能達上開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提出告訴人周木川日常戶外生活光碟,主張告訴人周木川常獨自出門,步履速度與常人同,未有遲疑、頓挫或舉止異常之處,除行走路線均呈直線而無偏移外,且能以相同角度稍微向左轉頭即能清楚判斷道路狀況,是告訴人周木川應有詐盲之嫌,本件臺大醫院未進行詐盲測試,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周木川詐盲之可能,又縱使告訴人周木川左眼確受有上開重傷害,亦有可能係因告訴人周木川延誤就醫所致而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照上開臺大醫院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所載,告訴人周木川確有接受「測盲檢查」,且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已明確表示告訴人周木川左眼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與該眼曾於104年7月8日遭受外力重擊有關,再者,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視能雖因此而有嚴重減損之情,然經矯正後仍有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之可視程度,並非「完全失明」,其因道路突發狀況而有些微朝左轉頭之動作,亦屬其身體之自然反應,是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片面主張告訴人周木川有詐盲之可能,以及縱使受有重傷害,亦係受告訴人周木川延誤就醫所致云云,核與上開鑑定之專業意見不符,無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
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林建村案發時多次以右手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揮拳,致告訴人周木川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業如前述,而衡諸頭部及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客觀上可預見若以右拳朝之猛力揮擊,有致脆弱之眼睛等重要器官嚴重毀敗之可能。惟被告林建村與告訴人周木川雖曾因用水問題而有過爭執,然究非屬深仇大恨,且依照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被告林建村開始打人到伊下樓,大約看了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周木川被打,到警察或林建村父母到場,估算約5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證人周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從林建村開始打周木川到警察抵達案發現場,大概沒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堪信被告林建村毆打告訴人周木川之時間非長,且告訴人周木川之受傷部位並非僅止於左眼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建村全然係針對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為其攻擊目標,或可認定其於案發時刻意持有行兇之工具,尚難逕認被告林建村毆打告訴人周木川時,主觀上亦已預見其將擊中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致其視能嚴重減損,或縱使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建村於下手之際,即有使告訴人周木川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林建村於案發時應係一時氣憤,始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周木川無訛。
㈤至證人即林建村之母 卓碧娥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伊聽到聲音走到陽臺往下看,看到1個人被雙手抓著(雙手向外平舉),頭被壓下,右後面有站1個人,前面也有站1個人,兩邊都有站人,當時我不知道是何人,等看清楚後才發現是林建村,周季琳抓右手,左手那個用拉的,是周盧秀蘭,後面是周建智在打,周建智是揮拳打林建村的頭,周木川在前面也在打林建村的臉跟頭(右手向左方揮拳),他們都站很近,反正就是站在林建村前面,距離很近,伊後來認出林建村被打,我趕快跟林建村之父說「趕快,兒子被打,趕快下來」,伊就先跑下去,之後伊把門打開就看到周木川等4人,伊喊「你們怎麼可以全家打1個人」,周木川等人才鬆手,後來伊就站到林建村前面,把他擋在伊後面,伊在樓上時,沒有看到林建村攻擊周木川,因為林建村的手被拉住,伊在樓上時沒有看到林建村把周季琳推開,也沒有看到周建智在拉林建村,下樓之後有看到周建智在揮拳,伊一下樓開門看到周木川站在前面,周建智站在林建村右後方,周季琳站在林建村右手邊抓他的手,周盧秀蘭在左手邊拉林建村左手,然後周建智在揮拳打林建村的頭跟脖子,周木川則是在前面打林建村的臉跟頭,周季琳是拉林建村右手,林建村沒有還手,因為伊看到林建村雙手被拉住,頭又被壓住,周建智是從後面打林建村的後腦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89頁),被告林建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依此主張:經檢視現場側錄光碟,因證人周建智案發時雙手均戴有金屬色物品,是本案無法排除係證人周建智誤傷告訴人周木川之可能性云云,然依照證人卓碧娥上開證述內容,本件案發時,被告林建村既係遭證人周季琳及周盧秀蘭拉住雙手,其頭部亦遭證人周季琳強壓,其行動自由應處於被完全壓制而無法動彈之狀態,則以被告林建村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男性,相較於在場之證人周季琳、周盧秀蘭均為女性而言,其身材高壯且正值壯年,不論是身形、力氣均明顯較大,豈有輕易遭證人周季琳、周盧秀蘭壓制而無法動彈之理?可見證人卓碧娥此部分證述內容已與常情不符,尚難輕信。再者,證人卓碧娥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下樓看到周木川左臉有腫,周木川及林建村2人的傷勢都有腫,但是周木川比較嚴重,伊不知道為什麼周木川傷勢比較嚴重,伊只看到林建村手被拉住云云(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9頁),則被告林建村若確如證人卓碧娥所證述已處於動彈不得、無法揮拳攻擊之狀態,參以本件案發時現場除被告林建村外,其餘均為告訴人周木川本人或其家屬,為何告訴人周木川之頭、臉部反而受有較被告林建村更為嚴重之傷勢?若被告林建村無法動彈,且告訴人周木川臉部受傷範圍甚廣,豈有證人周建智朝向無法動彈之被告林建村所揮之每拳,均不慎擊中告訴人周木川之可能?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之林建村傷勢照片,是林建村指出受傷部位後,由伊所拍攝,林建村沒有提到其他部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則證人卓碧娥既然證稱被告林建村係遭證人周建智從後方出拳揮擊後腦,何以被告林建村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並未記載其後腦傷勢?被告林建村自指其傷勢部分之照片亦未包含其後腦傷勢?綜上,證人卓碧娥上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疑點,且與本件卷證呈現之客觀事實多有所矛盾,更可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不符,無非為偏袒其子即被告林建村之詞,不足採信。
㈥另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及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針對有關
案發時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等人在案發現場站立之相對位置、證人周季琳不慎遭被告林建村推撞之車輛顏色、停放位置,以及上開現場照片中停放「銀色車輛」之位置,甚或於案發時該處有無停放車輛等節,雖有些微出入之處,然案發時被告林建村正有持續攻擊告訴人周木川臉部之犯罪行為,且依照告訴人周木川之傷勢照片所呈現其眼部腫脹及內衣染血之程度,足見被告林建村發力甚猛,證人劉玉婷之目光自然係僅集中在被告林建村及告訴人周木川2人身上,再者,證人周建智及周季琳均為告訴人周木川之親屬,其等發現被告林建村毆打告訴人周木川後,亦立刻上前阻止被告林建村,自當無暇分心注意案發現場周遭之車輛款式、顏色及停放位置,況且,告訴人周木川為閃躲被告林建村之攻擊,除有舉手保護頭部之揮動行為(詳後述)外,更因證人周建智、周季琳上前阻止被告林建村,以致雙方數人間互有拉扯之情事,現場混亂之程度可見一斑,無論係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林建村、告訴人周木川或上開在場之證人更無自始至終均站立不動之可能,是被告林建村之辯護人據此爭執證人劉玉婷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不符而無證明力云云,自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建村及其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詞及辯護意旨
,顯屬卸責之詞,俱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村所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建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村與告訴人周木川為多年鄰居,雖因用水問題而有過爭執,然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且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拳頭毆打他人之頭部及臉部,極易傷及眼睛之人體重要部分,竟於因故發生口角後,仍執意朝告訴人周木川之臉部猛力揮拳多次,並因而擊中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以致嚴重減損告訴人周木川之左眼視能,對告訴人周木川之身體法益侵害甚重,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顯見其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周木川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季琳於104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訴稱
:伊於104年7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有遭林建村傷害,所以要對他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時伊看到林建村打周木川,伊就拜託林建村不要再打,但林建村還是一直打,伊就回去打電話叫警察及救護車,伊出來後,就過去拜託林建村不要再打了,林建村還是在打周木川,林建村就不小心打到伊,伊就跌倒了,頭有碰到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拜託林建村住手,林建村仍然在打周木川,結果伊自己也受傷了,就被林建村打到趴在地上,林建村打到伊應該是不小心,因為他是要打周木川,伊用身體去保護周木川,所以林建村是不小心打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建村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林建村所犯上述傷害致重傷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本得一併審理,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欲提告,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第168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周木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木川於104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與告訴人兼被告(以下稱告訴人)林建村拉扯及互毆,使告訴人林建村受有右臉撕裂傷(約0.8X0.2X
0.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周木川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之作為犯除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外,尚需其行為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倘其行為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應認該行為具備社會相當性而仍屬適法行為,並不構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對於現在進行中之不法侵害或攻擊行為所為之必要防衛,與刑法保護法益之基本精神相符,應為刑法規範所允許之權利行為,而得援引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之規定阻卻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木川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林建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②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
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木川堅決否認有上揭傷害告訴人林建村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林建村先打伊,伊的手就伸起來要撥開,才會打到林建村等語。被告周木川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係林建村先動手毆打被告周木川,林建村年輕力壯且身材高大,且因一時情緒失控朝被告周木川之頭部及左眼處不斷重擊,屬現在之不法侵害,被告周木川出於防衛之意思,在拉扯中揮到林建村而導致其受有右臉撕裂傷之傷害,且未逾必要程度,應得適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規定而阻卻違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異。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次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以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林建村與被告周木川及證人周建智、周季琳與
周盧秀蘭發生本件衝突後,即於104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其中右臉撕裂傷約0.8X0.2X0.6公分、流鼻血及左手大拇指腫脹約2.5X3.1公分等傷害為被告周木川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周木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林建村一拳打伊的左眼,伊眼睛痛,趕快用2手護起來,因為伊手揮來揮去,可能有揮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231頁反面),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7月9日新北市醫診字第0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觀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狀況及位置,與被告周木川自稱高舉雙手揮動護頭,可能因而揮中告訴人林建村之臉部一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林建村上開傷勢應為被告周木川所造成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告訴人林建村確有先以右手朝被告周木川之頭部及臉部揮
拳之積極攻擊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林建村對被告周木川所為確實該當不法侵害行為一節,甚為顯然。又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樓上看到林建村這樣抓著(左手肘彎曲並朝上握拳,右手自後向前揮動)瘦小的周木川一直打,周木川就縮著(面部朝下,雙手抱頭),沒有轉圜空間,只能讓林建村一直打,伊在樓上沒有看到周木川打林建村,伊只看到周木川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頁);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案發時衝出去看到林建村在打周木川,周木川用手抱住頭,整個腿都已經軟下來,就是無力反擊、全身癱軟的樣子,伊沒有看到周木川打林建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第14
8頁);證人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周木川被打到全身是血,他抱著頭,林建村繼續打他,伊於偵訊時是說「周木川抱著自己的頭」,不是說林建村抱著周木川,是周木川的手抱著自己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明確可知自證人劉玉婷在其住處陽臺目睹本件案發經過,此間證人周建智、周季琳及周盧秀蘭隨後到場阻止告訴人林建村繼續毆打被告周木川,直至告訴人林建村與被告周木川分開而無肢體接觸之期間內,均係由告訴人林建村持續毆打被告周木川,被告周木川並未攻擊告訴人林建村,僅有高舉雙手保護頭部之情,核與被告周木川上開所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林建村一直打,伊就這樣(舉高雙手並交叉手掌朝前護住上額)一直揮手,抱頭一直擋,林建村還是不斷揮手打伊兩邊太陽穴還有眼睛,打一陣子後,伊覺得眼睛痛,無力且眼花繚亂,腳也沒有力,可能有蹲下去,接著就暈過去了,伊就是雙手舉起阻擋林建村的攻擊,然後腳慢慢沒力蹲下去,伊在案發過程中就是這樣(舉高雙手並交叉手掌朝前護住上額)保護自己,伊就都這樣(高舉雙手在頭部2側揮動),手拿 高擋 自己的臉,可能有因此揮到他,林建村在伊暈倒前沒停手,就是一直打到伊暈倒,伊真的有暈過去、不省人事的樣子,可能是蹲下去,不知道有沒有倒在地上,一直到林建村沒有打,伊才站起來等語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25頁正反面、第
231頁至第232頁反面),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足認被告周木川於案發時僅係高舉雙手揮動,且係為阻擋告訴人林建村之攻擊,無論被告周木川是否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林建村之意,或係因過失而傷害告訴人林建村,均屬防衛行為甚明。再者,依照被告周木川於案發時所受傷勢不輕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以觀,顯見告訴人林建村出拳攻擊力道甚重,在被告周木川之家屬即證人周建智等人到場阻止告訴人林建村繼續攻擊之前,現場僅有告訴人林建村及被告周木川2人,參以告訴人林建村無論是年紀、體格及力氣均顯較被告周木川具有優勢,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倘被告周木川未即時高舉雙手揮動阻擋,即會持續遭告訴人林建村攻擊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勢,應認告訴人林建村所為之不法侵害情狀尚未結束,被告周木川所面臨之緊急防衛情狀仍持續存在,依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如身處相同之緊急防衛情狀,亦無從期待不會即時反應高舉雙手揮動以資防衛,且經衡酌雙方體格差異,以及告訴人林建村所受傷勢僅屬小範圍之撕裂傷及腫脹,流鼻血之情形亦甚為輕微,以致鼻血僅止於鼻孔內而未流出(參照本院卷第237頁反面告訴人林建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見告訴人林建村所受傷勢遠較被告周木川所受前開重傷害為輕之傷勢輕重程度等客觀情狀,被告周木川應已處於無力反擊之狀況,始高舉雙手揮動以進行防衛,並於高舉雙手揮動防衛之過程中,零星擊中告訴人林建村之臉部,最終造成告訴人林建村受有上開甚為輕微之傷害,就被告周木川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未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
㈣至告訴人林建村及證人卓碧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本件於
警方到場後,被告周木川有再上前朝告訴人林建村之鼻子揮拳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第183頁),然除被告周木川自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上情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警察來後,伊沒有衝上去出拳打林建村的鼻梁,伊手腳都無力了,根本無法出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至第232頁),且證人劉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後,警方已抵達現場,被告2人都沒有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證人周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抵達時伊在現場,沒有再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證人周季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抵達現場後,被告2人沒有繼續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以及證人周盧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抵達後,周木川沒有打林建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可見上開證人均表示告訴人林建村與被告周木川2人於警方到場後並未再發生衝突,再參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劉友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與同事郭建宏一起到現場,到場時看到被告雙方已經被拉開,還有在爭吵,但沒再動手,雙方距離約有5公尺,2人中間有站鄰居跟家人,雙方是有口頭上的吵,有一點衝突,就是林建村要衝過去,但周木川沒有突然衝過去打林建村,伊與郭建宏算是站在周木川與林建村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
191頁),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建宏於本院審理亦證稱:伊與劉友偉同時抵達現場,到場後雙方還有在叫囂,但被告2人在警方到場後就沒有互相攻擊,主要是爭吵,印象中沒有看到周木川衝過去打林建村鼻梁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正反面),均一致明確證述其等到場後,雙方並無肢體衝突,被告周木川亦無揮拳攻擊告訴人林建村之鼻子等節,足徵告訴人林建村及證人卓碧娥上開證述內容顯屬無稽,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周木川係為排除告訴人林建村所為之持續不
法侵害,主觀上始基於防衛之意思而高舉雙手揮動阻擋,致使告訴人林建村受有上開右臉撕裂傷約0.8X0.2X0.6公分、流鼻血及左手大拇指腫脹約2.5X3.1公分等輕微傷勢,要屬適法正當防衛行為,且客觀上其防衛之手段及法益侵害之強度亦屬相當,難認有何防衛過當之情事,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應阻卻違法而屬不罰之行為,尚無從逕以告訴人林建村受有上開傷害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周木川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罪責。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木川有故意毆打告訴人林建村之違法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周木川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周木川確有公訴人所指故意傷害告訴人林建村之違法犯行,或另有因過失而導致告訴人林建村受傷之違法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周木川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木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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