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玉
陳清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陳玉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平犯如附表甲編號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玖「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9行有關「並將商品交付徐陳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商品交付予徐陳玉(如附表編號1、2)或儲值遊戲點數予徐陳玉(如附表編號3至8)」、附表編號7、8有關「署押1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署押2枚」,另補充記載「被告徐陳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徐陳玉於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該自稱「 林俊銘 」者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於附表甲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甲編號4至8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另被告徐陳玉既自承其係至便利商店盜刷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而附表甲編號4至8之盜刷金額俱為整數,衡情當係儲值遊戲點數,是起訴書認被告徐陳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合,又其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 鄭宏 義」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7、8盜刷信用卡儲值遊戲點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自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徐陳玉、陳清平於附表甲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按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科刑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徐陳玉、陳清平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先後於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 鄭宏義 」之署名,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陳玉於附表甲編號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其於附表甲編號4至8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被告徐陳玉、陳清平於附表甲編號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四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徐陳玉所犯上開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均曾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素行堪認俱屬不良,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悟,恣意為前揭犯行,其二人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得財物價值、其二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徐陳玉所受宣告之刑,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徐陳玉先後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鄭宏義」署名共10枚,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共同於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之「鄭宏義」署名共6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簽單及申請書等文書,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及電信公司所屬人員收執,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表甲:
┌─┬─────┬─────────────────────────┐│編│起訴書之│罪名及宣告刑││號│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一│徐陳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1│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3│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2│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4│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3│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5│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4│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6│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5│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7│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6│造之「鄭宏義」署名壹枚沒收。│├─┼─────┼─────────────────────────┤│8│犯罪事實一│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㈡附表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號7、8│造之「鄭宏義」署名肆枚均沒收。│├─┼─────┼─────────────────────────┤│9│犯罪事實一│徐陳玉、陳清平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宏義」署名 陸枚 均沒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238號被告徐陳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清平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陳玉前 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5月確定;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5日);⒋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⒎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至⒎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3月17日),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7日(現正執行中)。陳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陳玉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俊銘」之成年男子欲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拜訪友人,由陳清平(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陳玉與「林俊銘」至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270巷巷口時,陳清平前往附近某處聯繫營業用小客車而先行離開現場,徐陳玉、「林俊銘」適見鄭宏義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正欲在該處下車且已酒醉意識不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裝係鄭宏義之友人,與「林俊銘」共同將鄭宏義扶出車外至路旁休息,徐陳玉再趁鄭宏義酒醉不醒之際,竊取鄭宏義之HTC手機1支、手錶及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0元現金、信用卡4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 徐陳玉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凌晨1時許至5
時許,持上開所竊得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簽單上偽造「鄭宏義」之署押各1枚,再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以佯示係鄭宏義本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受其刷卡消費(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信用卡、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所示)並將商品交付徐陳玉,足生損害於鄭宏義、各該特約商店及花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徐陳玉見前開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上「鄭宏
義」之照片與陳清平長相相似,竟起意偕同陳清平冒用「鄭宏義」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遂與陳清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並基於違反戶籍法、偽造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復興服務中心」並由徐陳玉將竊得之鄭宏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陳清平,由陳清平在2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客戶簽章欄、2份「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鄭宏義」之署押各1枚(共6枚,另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法定代理人處誤簽「鄭宏義」署押1枚),而冒用鄭宏義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共2線,並將上開竊得之鄭宏義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足以表彰鄭宏義同意申辦上開門號之不實內容之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各2份出示於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遂提供上開
2線門號之電信服務並交付SIM卡與徐陳玉,而使徐陳玉因而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鄭宏義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鄭宏義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宏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陳玉於警詢及偵│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2.被告徐陳玉坦承有指示被告陳清平││││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該2線門號交由被告徐││││陳玉使用等事實。│├──┼──────────┼────────────────┤│2│被告陳清平於警詢及偵│被告陳清平坦承有持告訴人之國民身│││查中之供述。│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告訴人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5號行動電話,並在2份「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立契約人(乙方)欄及客││││戶簽章欄、2份「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立契約書人欄偽造「鄭宏││││義」之署押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宏義於│於前開時、地遭竊後,告訴人所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旗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遭盜刷││││而為附表所示之交易,另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亦遭冒用││││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事實。│├──┼──────────┼────────────────┤│4│犯罪事實一、㈠案發現│被告徐陳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拍照片26張。││├──┼──────────┼────────────────┤│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被告徐陳玉竊得告訴人之花旗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信用卡後,持該2張信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卡刷卡消費,並在簽單上偽造告訴人│││明細各1紙、信用卡簽│署押之事實。│││單8紙、現場照片20張││││。││├──┼──────────┼────────────────┤│6│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徐陳玉偕同並指示被告陳清平前│││「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往上開中華電信服務中心,並指示被│││通信業務(租用/異動)│告陳清平在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請書」、「客戶個資料│押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申辦門號0965│││蒐集告知條款」、告訴│666523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共2線,再由被告徐陳玉使用該2門│││保卡影本各2份、門號│號之事實。│││開通使用通知及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陳清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林俊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偽簽「鄭宏義」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徐陳玉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前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徐陳玉、陳清平分別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偽造「鄭宏義」之署押8枚、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張君如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信用卡│偽造署押│├──┼──────┼────────┼────┼────┼──────┤│1│民國104年7│頂好超市新莊店│5321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月26日01時52│││信用卡│署押1枚│││分許│││││├──┼──────┼────────┼────┼────┼──────┤│2│104年7月26日│頂好超市龍安店│6538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02時04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3│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建安店│5000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02時36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4│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建安店│5000元│中國信託│「鄭宏義」之│││02時39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5│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八德店│5000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03時07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6│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八德店│5000元│中國信託│「鄭宏義」之│││03時09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7│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龍安店│1萬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05時47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8│104年7月26日│OK超商新莊龍安店│5000元│花旗銀行│「鄭宏義」之│││05時51分許│││信用卡│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