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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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村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
張維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村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緣林建村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與該址1樓住戶 周木川 為鄰居,因用水問題互有嫌隙。詎於民國104年7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林建村返回住處時又與周木川互有口角,其客觀上雖可預見毆擊人體頭、臉部位,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然在氣憤爭執之情緒下,主觀上未思及於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周木川之頭、臉部多下,周木川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及0.3公分、鼻梁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等傷害,同年7月24日在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外傷性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日及8月3日回診,仍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而於同年8月7日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經新光醫院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周木川再於105年10月12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經診斷認其左眼之視神經纖維已明顯萎縮,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直至同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均認周木川之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已達嚴重減損其左眼視能,且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程度。至於林建村本人,亦在前開衝突中受有右臉撕裂傷約0.8X0.2X0.6公分、流鼻血及左手大拇指腫脹約2.
5X3.1公分之傷害(周木川被訴傷害部分,經原審認定構成正當防衛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
二、案經周木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建村(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證人周木川、 周建智 、 周盧秀蘭 、 周季琳 、 劉玉婷 於警詢為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供認於上開時、地,於返家時在1樓遇到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有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其不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之左眼,且告訴人左眼亦未達於重傷害程度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4年7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徒手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並擊中告訴人左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木川(下稱告訴人)於原審指述明確(原審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建智於原審證稱:其聽見母親叫喊告訴人被打之聲音,即衝出去屋外,見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頸部及上半身,告訴人以手抱頭,滿臉是血,其遂上前拉住被告,阻止被告繼續攻擊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
7頁、第148頁、第150頁反面)、告訴人之媳(周建智配偶)周季琳亦證稱:其聽到周建智叫喊幫忙的聲音,到外面查看,見到很多人圍觀,被告正在打告訴人,告訴人眼睛一直在流血,其有試圖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過程中被告有打到其右邊身體,其因此撞到路旁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周盧秀蘭則證稱:其見被告一直以手搥打告訴人頭部、眼睛,告訴人眼睛、身上內衣都是血,遂趕緊叫周建智出來,按電鈴通知被告父母下樓,並跑至222巷找里長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明確。訊之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鄰居劉玉婷亦於偵查及原審指證,其自住處(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陽臺,見到身材較高、穿深色衣服之被告於前述時、地以左手抓住身形較矮、穿白色衣服之告訴人右肩,並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多次揮拳等情在卷(偵卷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136頁背面至1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亦屬相符。又依證人即到場員警 劉友偉 、 郭建宏 於原審作證時所提供之現場側錄檔案,可見上址188巷11、13號側及12、14號側之牆壁各有1座路燈照明,案發現場光線充足,188巷14號前確有停放證人劉玉婷所述及當庭繪製之休旅車(原審卷第202頁、第252頁之擷取列印畫面),及卷附證人劉玉婷住處陽臺照片所示,證人劉玉婷確可透過其住處陽臺鐵架之間隙,看到下方1樓之狀況,其視線未被該處放置之盆栽或其他障礙物遮蔽(原審卷第167頁),足認證人劉玉婷所在位置及當時之光線情形,可以清楚見到該等爭執過程,而無誤認之虞,自足為告訴人前開指訴之佐證。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堪可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眼睛云云。然詰之證人周
建智、周季琳、周盧秀蘭、劉玉婷均指證被告揮擊告訴人臉部數下,致告訴人當場抱頭,臉部流血,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指證其遭被告毆打後覺得眼睛很痛、眼花撩亂等情形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8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偵卷第57至60頁)。由該等於案發當晚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鈍挫傷之位置在鼻樑、右額頭,且左眼有嚴重腫脹情形,足證被告確有揮拳擊中告訴人眼部之情形。被告徒以其不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左眼云云否認肇致告訴人左眼受傷,顯不足採。
㈢證人即林建村之母 卓碧娥 雖於原審證稱當天聽見聲響後,發
現被告遭周季琳抓住右手、周盧秀蘭拉住左手、周建智自後方動揮拳毆打頭、頸部位,告訴人則自被告前方揮拳毆打被告頭部及臉部,乃向被告父親告知兒子被打後,即行下樓質問告訴人等「你們怎麼可以全家打1個人」,告訴人等始行鬆手,此外,未見被告有何攻擊、拉扯告訴人或推開周季琳之行為(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反面、第187頁正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89頁);被告辯護人亦於原審辯稱:
證人周建智案發時雙手均戴有金屬色物品,不能排除係證人周建智誤傷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求卓碧娥之指證除與證人劉玉婷之指訴情節有違外,以被告時為年近40歲成年男子之身形、氣力,何以遭周季琳及周盧秀蘭2名女子完全壓制而無法動彈,亦屬有疑。遑論證人卓碧娥亦證稱其下樓時已見告訴人及被告2人均有傷勢,且告訴人左臉腫脹,傷勢較為嚴重(原審卷第182、189頁),益見被告確非單純遭受攻擊之狀態,因認證人卓碧娥前開所述,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周建智係於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始行上前拉開勸架,至於被告父母則在此後始行到場,此據周建智指證在卷(原審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劉玉婷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14至115頁),是於該等情形下,實難認周建智有何誤傷告訴人頭臉部位之可能,因認被告辯護人原審所辯前詞,亦不足採。至於證人劉玉婷、周建智及周季琳就被告與告訴人及其等在現場之相對位置、周季琳不慎遭被告推撞之車輛情形,暨現場照片中所停放「銀色車輛」位置、事發當時是否確認該等車輛停放等情,指訴雖有些微出入,然以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攻擊,且眼部腫脹、內衣染血之程度,足見現場緊急混亂而非平靜狀態,是以證人注意力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致未能仔細觀察記憶現場細節,本非事理所無;其中證人周建智及周季琳為告訴人親屬,其等發現告訴人遭毆打後,即刻上前制止,而無暇分心注意周遭車輛款式、顏色及停放位置,亦屬人情之常,因認彼等前開指訴出入,僅屬注意與記憶能力之些微誤差,無礙於彼等證詞之憑信性。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亦不足採。
㈣告訴人於受被告毆打之前開狀況發生後,即於當日晚間11時
18分前往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約1公分、0.3公分、鼻樑表淺撕裂傷約0.5公分、左側急性青光眼,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告訴人因受上開急性青光眼之傷勢,於104年7月24日前往新光醫院接受左眼前房玻璃體切除、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縫入手術,術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日及
8月3日回診,經診斷有持續高眼壓之病況,左眼視力介於
0.016及眼前可辨手動之間而無明顯改善,於同年8月7日復行左眼玻璃體切除手術,然左眼視力未有明顯改善,僅可辨行動,且視神經生理杯已有擴大之情形,視力可進步之空間相當有限,經診斷為左眼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垂術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30公分可辨手動等情,亦有該院
104年7月30日、8月21日、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記錄紙等件附卷可憑(偵卷第100至102、134頁)。
參以卷附 慶明 眼科診所函覆內容,告訴人於101年至103年間所罹患之「進行性白內障」程度約在二價,與四價成熟階段始可能在沒有外力作用下發生晶體脫位,顯有差異(本院卷第110至120、126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
2日易函覆本院稱:「病患進行性白內障為老年人常見眼疾,不會造成視神經萎縮與眼壓控制不佳,眼壓控制不佳與視神經萎縮應是眼球外傷後的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毆擊導致之左眼急性青光眼、外傷性白內障與水晶體脫垂等傷害結果,與其所罹患之「進行性白內障」宿疾,並無關涉。被告辯稱告訴人左眼本有「進行性白內障」宿疾,其左眼急性青光眼之傷害並非其毆打所造成云云,並非可採。
二、至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毆擊所受傷害結果,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該規定,關於視能之傷害,如一目之視能有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者,即合於視能重傷害之要件。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增列「嚴重減損」,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而重傷罪,依刑法第278條第1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最輕為有期徒刑
5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至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㈡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告訴人左眼視能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暨其原因一節,鑑定結果明確認定:「周先生(即告訴人,下同)於10
5年9月16日來本院眼科門診初診,於105年10月21日接受測盲檢查,右眼矯正視力為萬國視力表0.8,左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5公分可見手動。根據周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左眼視神經纖維亦有明顯萎縮,周先生左眼視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其原因為左眼視神經萎縮。針對視神經萎縮,目前醫學上並無有效治療方式,無法因日後持續接受治療而復原或改善。根據新光吳火獅醫院和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周先生左眼視能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原因,與該眼曾於104年7月8日遭受外力重擊有關,外力重擊導致前房積血、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及急性青光眼,雖經手術處理,術後仍有高眼壓情狀,再次接受玻璃體切除手術,但長時間的高眼壓已造成視神經受損」等語(原審卷第122至123頁),佐以告訴人左眼視力已退步至僅具光感,有嚴重視野喪失,會影響立體感、距離的判斷、上下樓的平衡,亦有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回函可佐(本院卷第220頁)。足認告訴人確因遭受被告毆擊之結果,導致左眼因視神經纖維萎縮,視能已達嚴重減損程度,且無有效治療方式得予復原或改善。
㈢至被告固以告訴人「詐盲」、日常生活行動並無不便為由,
辯稱上開鑑定結果有誤云云。然據臺大醫院於106年5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於本院接受光學同調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右眼視神經纖維平均厚度為90UM,左眼視神經纖維平均厚度為68UM,左眼視神經明顯萎縮,此結果無法受當事人故意混淆而影響」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左眼視神經萎縮之診斷,係經科學儀器檢查所得,並非可由當事人刻意誤導;佐以慶明眼科診所覆函亦認:「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測得裸視視力右眼為0.3、左眼為0.4,經裂隙燈檢查視網膜黃斑部及視神經為正常;104年7月18日至本診所就診,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0.6,左眼0.2,經裂隙燈檢查診斷為左眼水晶體脫位」等情,均可見告訴人左眼視神經萎縮之狀況,係因被告施加外力毆擊,導致前房積血、外傷性白內障、水晶體脫位及急性青光眼引起長時間高眼壓而致視神經受損甚明。是上述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並無受到告訴人「詐盲」誤導之狀況。至告訴人實際日常生活行動之狀況,係雙眼並用,仍需以多次左右轉頭查看之方式,安全穿越斑馬線,此亦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其對告訴人拍攝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76至277頁),此與一般雙眼視力無礙者之行走模式顯有不同,是上開錄影畫面,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之左眼視神經萎縮受損狀況可由中醫
治療改善云云。然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回函僅述及:中醫治療各類眼疾時,會同步考量病人臟腑機能是否虛弱或亢進,以免治療過程誤傷正氣或誘發其他病症,故中醫在治療眼疾時,治療方式可採取針灸、外薰、內服中藥等療法,具體方式仍須由中醫師依各別病人之實際病症診斷後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8頁),並未認視神經萎縮確可經由中醫治療而加以改善。況告訴人視神經萎縮之狀況,以目前可得之治療方式,已無法改善或回復,亦經臺大醫院回函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三、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攻擊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本案被告係返家時偶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肢體衝突,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81頁),自難認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犯罪動機;再以告訴人鼻樑、眼皮部位撕裂傷與頭臉部之鈍挫傷等傷勢狀況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針對告訴人眼部攻擊,欲使告訴人左眼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故意。是被告所辯並無重傷害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四、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攻擊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雖徒手毆擊告訴人頭臉部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與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衡以頭部及臉部為身體重要器官所在之處,客觀上可預見出拳臉部猛力揮擊,有致脆弱之眼睛等重要器官嚴重毀敗之可能。惟被告與告訴人雖因用水問題而有過爭執,然究非屬深仇大恨,且依證人劉玉婷所述:其從被告林建村開始打人到其下樓,大約看了3分鐘(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周建智證稱:伊看到告訴人遭毆打,至警察與被告父母到場約5至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證人周盧秀蘭證稱:從被告動手毆打至警察抵達時止,未超過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反面),堪信被告尚非執意長時間持續攻擊告訴人,佐以告訴人受傷部位非僅止於左眼,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係針對告訴人左眼攻擊之情形,尚難僅據該等傷害結果,逕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已有擊中告訴人左眼致其視能嚴重減損之預見,或縱使有如此之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準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下手時,即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因認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所處罰者,乃被告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告受有高等教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已有不該,不思理性處事,反出拳毆擊告訴人,此等犯行狀況實無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佐以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上開犯罪動機原因,已足以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適當之量刑,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用水糾紛而有嫌隙,然本案究屬被告在2人口角爭執期間,一時氣憤所為,與預謀傷害之惡性程度有異,原審漏未斟酌前情,僅以彼等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卻仍執意猛力對告訴人臉部揮拳,並於犯後飾詞卸責,惡性重大等節,作為量刑依據,難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雖因用水糾紛而有嫌隙,然本案之發生原因,係被告自外返家途中偶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出拳毆打告訴人而來,非基於被告之預先設計謀劃等犯罪之原因、動機、目的,與被告出拳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難以治療回復之重傷結果,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日常生活起居等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暨被告於本院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就賠償金額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無收入,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年4月。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經核本案量刑結果,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