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9號聲請人 蘇天祥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五七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一二七六號(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蘇明陽蘇耀鼎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8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興建,即屬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向高雄農田水利會承租,因農田水利會放領,遂由聲請人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之子即蘇明陽、蘇耀鼎,並支付購買價金,足認蘇明陽、蘇耀鼎為聲請人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本人。為免善意第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並有民事執行處民國105年7月6日第2次拍賣公告在卷可參。再者,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建物最低拍賣
價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200萬元,合計440萬元。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60,000元(4,400,000×5%×
3=660,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6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號│不動產│面積(單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坐落高雄市○○區○○段351地│162.94│蘇明陽、蘇耀鼎各2分之1│││號土地│││├──┼──────────────┼──────┼───────────┤│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共3樓層,面│蘇明陽、蘇耀鼎各2分之│││92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建號70│積合計313.23│1│││8)(坐落高雄市○○區○○段│附屬建物:││││351、352、358、617地號│陽台5.33││││土地)│雨遮9.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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