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輝選任辯護人謝易達律師
蔡宗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前女友乙○○為父女,其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凌晨2時許,因心情不佳而邀約乙○○及斯時仍與乙○○交往同居之甲○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吃飯,渠2人於同日中午某時許,抵達丙○○上址住處,並與丙○○一同吃飯、飲酒,詎甲○在飲用多杯高梁酒後,感覺醉意,即由丙○○攙扶進入房間休息,迨至同日下午6時許,丙○○見甲○因酒醉陷於昏睡,且乙○○下樓接甲○之女兒放學,僅其與甲○2人獨處一室,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甲○為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因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狀態,先反鎖該住處大門,以防乙○○突然返家,再進入上開房間內,徒手伸入甲○之褲子內並撫摸渠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期間,甲○因感覺下體疼痛而轉醒,雖得悉丙○○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惟仍因酒醉以致全身無力而不能抗拒,僅能任由丙○○逞其獸慾,此時,適乙○○偕甲○之女返回上址住處,發現大門反鎖而持續鳴按門鈴,丙○○見狀始罷手並離開房間,隨即開啟大門門鎖,讓乙○○及甲○之女入內。
二、甲○在上開房間內稍事休息後,仍驚恐未定,遂向乙○○表示其欲下樓購買香煙,詎丙○○聽聞後,認又有機可乘,即外出找尋甲○,後在上址住處附近之某OK便利商店外發現甲○,便偕同甲○至該便利商店內購買香煙,再一同步行返家,並刻意挑選一條光線昏暗之路徑,迨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2人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時,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將甲○拉至路邊停放之某車輛旁,再將手伸入甲○之褲子內並撫摸渠下體,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不斷掙扎且表示「有人來」等語,丙○○始罷手並偕同甲○返家。
三、丙○○偕甲○返回上址住處之公寓大樓後,猶色心未泯,再藉口邀約甲○到頂樓觀看夜景,即帶同甲○搭乘電梯上至11樓,再沿樓梯步行至頂樓平臺,並刻意引導甲○至監視器拍攝死角處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強行褪去甲○之褲子,企圖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惟因其無法勃起,遂改用其手指插入甲○之陰道,以此違反甲○意願之方式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甲○下樓後旋即將此事告知乙○○,並於翌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無庸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供法院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及證人乙○○、己○○、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陳述乃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案事實經過之全部或一部,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其等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告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及證人己○○、戊○○皆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同時給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證人乙○○雖經本院傳喚到庭,惟其當庭以其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為由而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致不能令行詰問或命對質,則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提示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為合法且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仍得作為證據,殆無疑義。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其他各項供述證據,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㈣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年9月14日,曾邀約其女乙○○
及當時仍與乙○○交往同居之告訴人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0樓住處吃飯,3人一同吃飲、飲酒後,因告訴人酒醉而暫至房間內休息,嗣其於同日下午6、7時許,曾下樓購買香煙而巧遇告訴人,2人復一同返回上址住處,並至頂樓觀看夜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從便利商店回去時,告訴人說她要抽菸,但是當時伊等已經進入社區裡面,伊跟她說社區裡面不能抽菸,要到外面才能抽菸,後來伊等就到頂樓去抽菸,所以伊等就從1樓(實際上是B3)直接按電梯到頂樓11樓,然後再從11樓走樓梯到頂樓,因為那棟大樓有分A棟、B棟、C棟、D棟,伊等走過去D棟,面向101大樓方向看夜景、聊天及抽菸,剛開始都沒有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突然失控,將手伸進伊的內褲,抓伊的生殖器,伊當時就馬上制止說這裡有監視器,伊就朝伊原本過來的那棟大樓方向走,告訴人也跟著過來,她又失控,將手放進伊的內褲,抓伊的生殖器,伊跟她說這樣不好啦,伊沒有這個意願,伊硬不起來,後來告訴人就抓伊的生殖器,一直要去碰她的下體,那時候她就把自己的內褲扯下來,拉伊的手要去碰觸她的下體,接著她就要扯下伊的褲子,伊說不行,伊要走了,伊就下樓了,下樓以後她就跟著出來,兩個人就走下樓梯,搭電梯到B3,後來在B3看到伊大女兒,伊大女兒說沒有帶鑰匙,伊就緊張了,因為伊住家的門鎖不容易開,剛好那個時間伊小女兒的男朋友過來,就載伊去台北車站找伊太太拿鑰匙,等伊回來時,伊大女兒跟告訴人就已經走了,那時候伊小女兒跟伊講告訴人說伊在頂樓對告訴人怎樣,那時伊覺得很奇怪,因為伊在頂樓等於是受害者,怎麼反而變成伊是加害人,伊那時候就不理會伊小女兒,伊跟她講沒有什麼事,伊那時候想說大女兒和告訴人很相愛,這件事情不張揚出去,伊吃點虧沒有關係,結果第二天伊大女兒打電話給伊,講話有點歇斯底里、語無倫次,後來她就把電話擱著,不跟伊講,伊請她讓伊跟告訴人講,她也不讓伊瞭解,隔天告訴人和伊大女兒跑去伊太太上班的地方,說伊對告訴人怎樣,伊大女兒說堅持要報警,伊這樣被陷害以後,已經是重生的人,那天是伊小女兒的男朋友報警打119救了伊,如果那天不是消防隊來,伊可能真的走了,伊心裡痛的是伊大女兒為何要這樣對伊,三不五時就到伊這邊要錢,要不到就臉臭臭的,伊那天請她們吃飯,是為了要關心她,沒想到會發生這種事,那天伊大女兒有跟伊要新臺幣(下同)5、6千元,伊只答應給她1千元,她臉色就不太對,然後就跟告訴人兩個人交頭接耳不知道講什麼,伊現在回想,如果當時伊有給她5、6千元,是不是就不會有這些事情,那天吃飯吃到後來,伊就到後面洗碗筷,伊根本不知道她們在客廳做什麼云云。
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稱:104年9月
14日凌晨2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乙○○說他心情不好,要伊等當天中午過去陪他吃飯,伊等大約中午抵達被告住處,先聊天、吃飯、喝酒,大約下午2點左右,伊不勝酒力,就進房間休息,伊不記得睡了多久,伊感覺有人摸伊的下體,伊看到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房間,乙○○不在,被告把手伸進伊褲子,摸伊下體,但是伊沒有辦法掙扎,當時乙○○應該是下樓接伊小孩,因為被告當天叫伊等晚餐也在伊家吃飯,所以伊請安親班把小孩送過來,後來乙○○接小孩上樓後,伊在房間內有跟乙○○說被告進房後對伊亂來,但乙○○只覺得是伊喝醉了,然後就先幫伊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在吃飯,伊只想趕快跑掉,所以就跟乙○○說伊要去買煙,伊就一個人跑出去,當時約下午5、6點,伊跑出去之後,就坐在路邊哭,還有打電話給伊朋友戊○○、己○○,跟她們說伊被乙○○的爸爸欺負了,後來乙○○傳LINE跟伊說被告要來找伊,伊跟乙○○說不要讓被告來,但乙○○說被告已經出門了,伊就站起來趕快去便利商店,伊想說那裡比較亮,結果還沒到便利商店,被告就追過來拉住伊的手,伊把手抽走,並說伊要去買煙,被告跟著伊,到了便利商店買完煙後,要走回被告家,被告卻帶伊走另一條路,路比較暗,被告把伊拉到一台車子旁邊,然後把手伸進伊褲子並摸伊下體,伊當時掙扎,且跟他說「有人來」,他才沒有繼續動作,伊當時想說小孩還在被告家,所以沒有對他激烈反抗,只想趕快快速走掉,但被告又一直跟著伊,沿路上一直十指交扣地緊拉伊的手,後來到被告家樓下,就坐電梯上樓,被告家在10樓,但他卻按11樓,伊問被告為什麼按11樓,被告說要帶伊去看夜景,伊當時不敢說不想去看夜景,因為伊還沒看到小孩,且伊先前在房間內跟乙○○說遭到被告性侵時,乙○○都不相信,伊怕乙○○會站在被告那邊,上頂樓之後,頂樓很暗,被告先帶伊去旁邊看夜景,看完之後帶伊一直走,伊說要幹嘛,被告說要找沒有監視器的地方,然後就脫伊褲子,還露出他的下體,試圖要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但被告無法勃起,被告就用手指插入伊的下體,伊說不要、想回去看小孩,被告說在這邊不方便,下次找別的地方,伊沒有說話,之後被告就拉著伊的手走下樓,回到家時,發現門被反鎖了,被告沒有帶鑰匙,伊就跟被告搭電梯下樓,到了1樓大廳,被告就要去找鎖匠開門,伊看到乙○○,就跟她說被告在車旁邊摸伊下體跟在頂樓用手指插入伊下體的事,乙○○很生氣說要等被告回來問他,伊說伊沒辦法等,伊堅持要先帶小孩回家,後來伊跟乙○○就帶小孩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
㈡觀諸告訴人證述其在酒醉昏睡中察覺遭人撫摸下體而驚醒、
發現遭被告猥褻後之驚恐心理狀態及企圖脫離被害環境之反應、被告又再在暗處強行撫摸其下體及企圖以生殖器、手指插入其下體之各項舉動、其試圖阻止被告所為之言詞內容及肢體動作、其為顧慮小孩安全而委曲求全之心情等細節,均陳述至為明確,且前後證述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焉能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始終不移異其陳述。再參以告訴人於事發後隔日即報警提告,當時其與被告之女乙○○仍在交往同居中,並未交惡,且其與被告間亦無其他感情或金錢債務方面之怨隙糾葛,倘非確實受害,豈有必要在當日一再向乙○○表示遭被告性侵一事,更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證述上開遭被告性侵之情節,自具相當之信憑性。
㈢又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
下發生,而在強制性交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渠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中午伊跟告訴人到被告家吃飯、喝酒,後來告訴人喝醉、站不穩,伊力氣不夠,所以由被告扶告訴人到客房,之後伊就離開房間到客廳,被告也跟著出去,當天下午,伊下樓接告訴人小孩回來後,伊進去房間看告訴人,當時伊看到告訴人躺在床上,她突然抓住伊的手,說被告想脫她的褲子,對她亂來,伊說怎麼可能,伊父親怎麼會做這樣的事,你是不是喝醉想多了,告訴人說她想回家,後來因為沒煙,告訴人說她先去買煙,然後就一個人下樓,過10分鐘,被告說他要下樓看告訴人,怕告訴人迷路,伊就傳訊息跟告訴人說被告要去找她,告訴人說不要叫被告來,伊說來不及了,被告已經下樓了,伊等了約半小時,被告跟告訴人都沒回來,但便利商店離家才2、3分鐘,伊想說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了,就鎖門並帶小孩到樓下和便利商店找,但都沒看到他們,後來伊在1樓大廳等,伊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朝伊這邊走過來,被告很生氣伊沒拿鑰匙下來,他走到管理員那邊去想辦法,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把她帶到頂樓,脫她褲子,拉她的手去抓被告下體,還有用手指插入她下體,因為被告無法勃起,所以無法用生殖器為性行為,伊很生氣說要去找被告理論,但告訴人阻止伊,她說她想回家,伊就帶告訴人一起回家等語(見偵查卷第47至49頁);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下午6點多,告訴人打電話給伊,她一直哭,她說她爸爸對她怎麼樣,她想去死,但沒有說具體內容,好像有提到脫她褲子,伊也不好意思問下去,之後電話就斷掉了,伊再打給告訴人,她都沒接電話,她講的爸爸應該是指跟她一起住的那個女生的爸爸,過三天,告訴人傳報案三聯單給伊看,伊才知道是性侵害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結證稱:當天晚上約6、7點,告訴人打電話給伊,邊哭邊跟伊說乙○○父親對她做那件事情,她哭得很淒慘,無法言語,很崩潰、歇斯底里的樣子,伊怎麼問她都問不出個所以然,她只跟伊說她被那個了,伊一直問她人在哪裡,並說要去找她,但後來電話就斷訊了,斷訊前,被告很驚慌地說有人在追她,伊問她是誰,她說就是那個畜生,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給她都沒有接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8至112頁)。復質之證人己○○、戊○○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乙○○與被告為父女至親,縱2人於案發當日曾因索討金錢一事以致心生不快,然所涉金額如被告所言不過5、6千元,並非巨款,且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訊到庭作證時,已與告訴人分手月餘,此據其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7頁),其豈有可能在與告訴人分手後,仍記恨該次索討金錢未果之事而猶配合告訴人虛捏不實證詞以構陷自己父親?要與常情事理有違,是證人乙○○前揭證述,難認有何出於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動機而為,應可採信。依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房間內遭被告撫摸下體後,未幾,見乙○○進房,便立即告知乙○○此事,爾後,其藉詞購買香煙而獨自外出時,亦接連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己○○、戊○○告知遭被告侵犯一事,甚至情緒崩潰大哭,嗣其自便利商店返家途中及在被告住處頂樓平臺再遭被告性侵後,下樓在1樓大廳遇到乙○○時,也馬上將上開情事告知乙○○,同時表現出急欲逃離加害人及被害環境之反應,是由證人乙○○、己○○、戊○○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況,均與性侵被害人遭受到性侵害之影響及創傷反應相符,是證人乙○○、己○○、戊○○前揭證詞,自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復結證稱:當天下午,告訴人小
孩從安親班坐計程車過來,伊下樓接小孩,但伊在樓下等了半個多小時,小孩才到達,之後伊帶小孩上樓,卻發現家門反鎖,但那天一整天被告都沒有鎖門,伊按門鈴按很久,隔了約2、3分鐘,被告才來開門,進屋之後,伊進去房間,告訴人就跟伊說被告想脫伊褲子一事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依其所述,當日其一人下樓接小孩,僅被告與告訴人2人獨處在家,嗣後返家時,即發現大門遭反鎖,久按門鈴才見被告前來開門,一進屋,旋經告訴人告知方才遭被告侵犯之事,是被告趁其女乙○○外出接小孩之際,逕自將大門反鎖之異常舉動,已足啟人疑竇。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前述OK便利商店內及被告上址住處社區電梯之監視錄影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發現①於104年9月14日下午6時58分09秒許至同日時59分33秒許,被告與告訴人手牽手從便利商店外步行至便利商店門口,嗣2人放手並一前一後走進店內靠近櫃檯,在櫃檯前購買香煙,由告訴人付款,購買完畢後,2人轉身,被告並將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一起步出店外,②於104年9月14日晚間7時13分04秒許至同日時13分44秒許,被告與告訴人自B3樓進入社區電梯,被告曾短暫牽起告訴人的手,電梯抵達11樓時,被告又牽起告訴人的手,一起步出電梯外,③於104年9月14日晚間7時33分33秒至同日時34分30秒許,被告與告訴人自10樓進入電梯,2人在電梯內偶有對話,電梯抵達B3樓時,被告牽起告訴人的手,一起走出電梯外,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記載上開勘驗結果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第75至79頁),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在案發當日曾多次主動攀搭告訴人之肩膀及牽起告訴人之手,然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均不曾對告訴人做過相類之親暱舉動,此據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被告與告訴人均已成年,2人僅因告訴人適與被告之女乙○○交往而結識,本無任何私交互動,先前亦未曾有過相互摟肩、牽手之習慣,加以告訴人當時仍與被告之女乙○○交往同居中,被告卻突然在2人獨處之際,多次主動對告訴人摟肩、牽手,其舉動顯然異於平常。徵諸被告於當日連番出現異常舉動,先趁其女乙○○下樓接小孩時,反鎖大門,迨乙○○偕小孩上樓,經乙○○久按門鈴始為渠等開門,嗣見告訴人獨自一人下樓購買香煙,又藉詞擔心告訴人迷路而外出找尋告訴人,數度主動攀搭告訴人之肩膀及牽告訴人之手,顯然逾出一般人與其子女友人互動之分寸,在在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該日多次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等節,並非出於虛妄誣指,堪信為真實。
㈤復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
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中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敢聲張,或是擔心遭受鄰居親友異樣眼光),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之反應。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陳述:被告將其拉至車旁,把手伸進褲子並撫摸其下體時,其有掙扎且跟被告說「有人來」,以及被告在住處頂樓平臺,企圖用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其下體時,其有說「不要」、「想回去看小孩」等情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而對告訴人為上開猥褻及性交行為,至為灼然。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當時只想趕快回家接小孩,不敢激怒被告,而乙○○先前不相信被告在房間內對其性侵一事,其唯恐乙○○也是站在被告那邊,所以當下才沒有激烈反抗被告等情,其所述尚與一般母親掛念孩子之顧慮及被害人在被害環境下孤立無援之心境並無二異,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告訴人無立即激烈反抗、報警或向他人求援等舉動,即反面推論被告所為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㈥至證人即被告另名女兒之男友庚○○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當日在被告住處樓下有看到告訴人,她的神情很一般、很自然,沒有慌張或驚恐的樣子,事後,被告覺得遭大女兒誤解,讓他不想活在這個世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被告及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於事後曾企圖自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併陳稱:伊在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伊當天看到告訴人在乙○○旁邊,她在跟她女兒聊天,伊只有跟乙○○講話,大概看了告訴人2、3秒,就是突然看到她神情很自然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則其對於告訴人平日為人秉性、情緒狀態等方面均毫無所悉,僅偶然在被告住處樓下相遇,並短暫看了告訴人2、3秒鐘,尚難以其個人單方面對於告訴人面部神情之判斷,即認告訴人未遭遇猥褻、性交等重大侵犯之事。又被告在本案案發後,縱曾有企圖自殺之舉,然其萌生輕生念頭之原因或有多端,即便與本案遭告訴人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有關,固有可能出於「哀莫大於心死」之心境,但亦無法排除係迫於畏罪或愧對女兒之心理而為,實無法以被告於案發後曾有輕生念頭一舉,遽認其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性侵害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犯行,並以前詞情詞置辯,核與卷
內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內,趁告訴人酒醉昏睡而不知抗拒之際
,伸手撫摸告訴人之下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
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又查被告與告訴人自OK便利商店返家途中,其又強行將告訴人拉至路邊停放之車輛旁,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再次伸手撫摸渠下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查被告復在其住處頂樓平臺,強行褪去告訴人之褲子,企圖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惟因無法勃起,遂改用其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對渠為性交,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其女兒正交往同居中,竟不顧自身
長者之身份,屢屢乘其與告訴人2人獨處時,一再對告訴人為撫摸下體之猥褻行為,最後更企圖以陰莖及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所為令人髮指,而其於犯罪後猶未能正視己過,一再飾詞狡辯並指責其女乙○○及告訴人之不是,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原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查卷第3頁)、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前揭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