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1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0000-0000之父
0000-0000A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18年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係判決上訴人勝訴(按:與抵銷無涉),其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上訴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伊為了表示犯後態度良好,找里長陪同或託被上訴人之同事向上訴人求和,並無騷擾情事,且伊目前無任何積蓄,伊所提存之150萬元,多為舉債,經濟壓力實在很大,原審判命伊應賠償被害人父、母各50萬元,金額太高,應該降低才合理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