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 朱壬宏 (原名 朱家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
1年9月26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壬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壬宏係雙喜搬家有限公司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245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其駕駛之小貨車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蘇仰椿 所駕駛搭載 蘇黃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蘇仰椿因而受有頸部拉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蘇黃甜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蘇黃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壬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楊守禮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仰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朱壬宏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仰椿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告訴人受傷部分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不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件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業,而案發當日係載運貨物完畢欲駕車返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貨車為其業務。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楊守禮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307號卷第18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車損費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因告訴人除車損及醫藥費外,尚請求精神慰撫金、工作損失及復健費用等賠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