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10號抗告人 邱金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求為「確認桃園縣桃園市○○段557、55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不應改課地價稅」。係爭執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應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核屬事實問題,既非法律關係,亦非行政機關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並非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之對象,此部分與確認訴訟要件不合,應予以駁回。
(二)至於抗告人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相對人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下稱相對人97年函)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即爭執相對人97年函違反上開法令。惟查,相對人97年函係回覆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97年4月10日桃稅土字第09700001416號函,並依據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日桃地價字第0970007816號函辦理,其發函通知對象為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工務處及桃園市公所。而該函內容係說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目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狀態,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抗告人此項聲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任一類型確認訴訟之範疇,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本案緣起於抗告人100年9月5日申請公共設施完竣證明,相對人會勘後以100年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函(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作成處分,該函受文者為抗告人,該函內容主要係依據相對人97年函,認定抗告人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但無核發證明書確認抗告人土地法律關係,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質疑相對人97年函內容正當性,依法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認定,為確認法律關係所以提起行政救濟。惟原裁定否定相對人所提97年函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又駁回抗告人之訴,乃相互矛盾。
(二)原審法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主要理由係相對人97年函未具備法定要件,非對抗告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本案在起訴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對100年10月12日函未核發證明及該處分內容事提起訴訟。按證明書之核發,係依已有之事實核發證明,如納稅證明及存款證明之核發,但本案抗告人申請核發公共設施已完竣證明,相對人所為處分卻無證明書。因無證明書可證明抗告人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抗告人遂提反證,訴之聲明第⑴項主張抗告人土地應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以確定抗告人土地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⑵項係對抗原處分內容,否定以相對人97年函為依據作處分內容合法,原訴之聲明在對抗否定原處分內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非法之所許。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載明係確認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完竣者及不應改課地價稅;⑵相對人97年函不符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有起訴狀可稽,並經原審法院闡明抗告人並非不服相對人100年10月12日函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審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而抗告人上揭第⑴項聲明其確認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及應否課徵地價稅之事實,第⑵項聲明確認之標的乃相對人97年函有無符合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該函通知對象為相對人所屬地方稅務局、工務處及桃園市公所,內容係說明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土地目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狀態,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抗告人所欲確認者均非屬法律關係,抗告人自不具備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要件,業據原裁定闡述綦詳,並據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僅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泛指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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