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孟男 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1樓居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8樓之一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8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RA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警交字第R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孟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7月25日12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29號橋(大業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處,經固定桿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達每小時66公里,超過該路段之法定速限每小時50公里而自動測照,執勤員警乃依據採證照片逕行掣單舉發有「超速行駛(限速50公里、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8月30日以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開車時速為66公里是事實,但該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規定不合時宜,大業隧道裡之時速限制是90公里,過了隧道出口(往基隆方向)時速限制就變成50公里,因為50公里的時速限制不合時宜,故伊不認為伊有超速違規,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六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沈孟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為
固定桿雷達測速照相儀測得該車時速達66公里,經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本件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彩色舉發照片1張(參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憑。本件測得異議人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於101年6月1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A、JOGA0000000B243B),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19日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1紙(參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足認應屬正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速行駛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大業隧道往基隆方向入口前約37.1公尺處
,及在隧道內左右兩側,各設有隧道內行車時速限制為60公里之速限標誌,入口處並有「高速公路終點600公尺」之標示(預告性質告示牌);大業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距隧道出口約78.5公尺路肩左、右兩側,亦設有行車時速限制50公里之速限標誌,該標誌下方亦附掛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該告示牌並距離前方雷達測速照相儀約108公尺,已足以提醒告知駕駛人應降低車速並注意前方有照相設施;諸此業據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 張文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大業隧道往基隆方向的入口左右兩側都有設立限速60公里標誌,表示隧道裡的限速是60公里,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左右兩側亦設有限速50公里的標誌,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的警告標誌,大業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後之路段是屬於基隆市區道路○市區道路的限速都是50公里以下,本案非如受處分人所言,車子一出隧道馬上就由限速90公里變成限速50公里,市區道路的限速是相關單位經過會勘之後決定的等語明確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經基隆市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屬實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照片9張(參見本院卷第22-26頁)附卷可稽。可證隧道內之時速限制為60公里而非90公里,隧道往基隆方向出口後之路段時速限制為50公里,距出口約78.5公尺處兩側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限標誌,距速限標誌約108公尺處前方始設雷達測速照相儀。異議人稱:隧道內限速為90公里,一出隧道即降50公里,該路段限速不合時宜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且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式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就有無設置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是以,本案異議人以該路段之50公里時速限制不合時宜為由,主張其未違規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