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許富智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6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查獲經過,應
更正為「嗣於101年6月2日晚上11時許,許富智因另案涉嫌竊盜犯行,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許富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被告許富智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富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富智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犯行,為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經警查詢前案資料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例行性詢問被告:「你現在是否仍有施用毒品?你於何時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何時?在何地施用?」等語,被告回答:「我目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係於民國80年間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1年6月2日17時許在我住所的廁所內施用」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1年6月3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至第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一個人隻身北上工作壓力大,且公司另有其他員工在吸食毒品,方一時經不起誘惑而施用,未婚,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惟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3年間,迄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發生前,被告未再違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尚有戒絕毒癮之自制力及決心,且本件又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