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4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42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夏愛真
夏樹秀 夏鄭蓮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夏愛真前就讀明道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夏樹秀、夏鄭蓮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3,856元,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夏愛真自民國100年8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03,856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夏樹秀、夏鄭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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