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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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1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奎輝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高清雲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15日下午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道台七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省道台七線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於該路口中正路之燈號為紅燈時,逕自其行駛之中正路一段左轉省道台七線往大溪方向行駛,而由舉發員警在系爭交岔路口之台七線往大溪方向約15公尺處(下稱系爭攔停地點),攔停異議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中正路左轉大溪方向)」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3月17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系爭裁決書)。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系爭交岔路口上之台七線上燈光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將其原停放於系爭交岔路口旁之萊爾富超商停車格內之系爭小客車駛出,並直接駛入台七線後穿越系爭交岔路口,往大溪方向直行,詎於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行駛至系爭攔停地點時,即遭舉發員警舉發,是本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此外,舉發員警當天所站立之位置,實際上無法清楚觀得系爭交岔路口之全貌,是亦有誤判可能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且屬「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3600元,裁罰機關並應依「備註欄」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二)經查,本件舉發經過,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高清雲到庭結證以「(法官問)當初取締的情形如何?當時台7線上號誌如何?(證人答)(庭呈路口圖及取締地點照片)當天是站在照片中的P1的攔點位置,目擊到台7線是綠燈,我看到那台車往中正路行駛到交叉路口左轉駛入台7線,因為台7線上的號誌是綠燈,所以中正路上是紅燈。當時台7線上右轉是綠燈,右轉綠燈當時沒有亮,右轉綠燈號誌是在紅燈號誌亮後才會亮。(法官問)如何確定他是往中正路過來?(證人答)我們不是固定的,我們會移動,看是否有違規的車輛。異議人行駛的方向就在中正路口的停止線那邊,所以我們確定他有違規行為。」等語,而依證人高青雲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堪認證人舉發當時應能目睹異議人闖紅燈過程無訛;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原審法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準此,異議人辯稱其未有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三)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97年2月29日,而異議人係於同年3月17日至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由同日由原處分機關作成系爭裁決書並交付異議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之97年4月2日 竹監桃 字第0970006731號函在卷可查,是本件異議人顯係屬「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詎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裁決書就罰鍰部分裁處罰鍰5400元,顯係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系爭裁決書既有上開裁罰金額錯誤之違誤,是系爭裁決書既有上開不當及違法之事由存在,自應由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撤銷系爭裁決書之處分,參照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實地察看員警執行攔檢位置後,發現該位置無法清楚看清自便利商店方向出來之車輛,且依抗告狀所附照片所示,顯與員警提供之位置有數十公尺之差距,員警顯然無法看清往來車輛,自抗告人所舉證之位置觀之,員警即有誤判之可能。而員警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亦有業績壓力,故其甘冒誤判之風險,選擇較遠之取締位置,以提高取締之成功率,不然員警即便有維護交通之偉大目的,其為何不於交叉路口值勤,而選擇在員警看不到駕駛,駕駛看不到員警的這種躲貓貓的方式來值勤,此或可攔檢許多不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但對於手法而遭誤開罰單的駕駛,顯不公平。
(二)再原裁定雖謂抗告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日三十日」,惟抗告人遭誤開罰單後,先於97年2月17日至攔檢地點蒐證,並於97年2月18日上網登錄不服該舉發單之申訴,本件係該分局遲未回應,故超過應到案日,不該因該分局辦事效率不彰,而由抗告人承擔逾期之裁罰。
(三)又抗告人早將罰款2700元繳清,原裁定所指5400元或3600元,實令抗告人不解。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抗告人於本件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舉發;而抗告人原應於97年2月29日以前到案,卻遲至97年3月17日始至原處分機關對舉發通知單表示不服,而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做成本件裁決書並交付抗告人,抗告人顯已逾越應到案之日期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參以卷附之上開函文、裁決書、採證照片等證據認定無誤,並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本件舉發員警攔檢時所在位置,無法看清往來駕駛人,實有誤判之嫌;且本件係因分局辦事效率不彰,而逾越應到案日期等語,而未就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誤,詳予指摘,或舉證證明抗告人早於97年2月18日即聲明不服,足見抗告意旨(一)、(二)部分所指,非屬有據。
(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抗告人所涉本件交通違規,應處以罰鍰3600元,已如前述。原審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600元,自屬無誤。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將2700元之罰款繳清,原裁定所指5400元或3600元,實令抗告人不解等語,亦屬無據。
(三)縱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