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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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原告 許玉君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214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9,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人員,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另加計獎金,因被告未依期給付110年8至9月份工資共8萬0,025元,經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被告除應給付上開薪資8萬0,025元外,並應給付資遣費12萬4,040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358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否認債務,對本件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專戶查
詢明細、薪資、獎金給付明細表、值班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24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至47頁;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1號卷第53至73、93至103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對本件請求尚有爭執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110年8至9月份工資8萬0,025元: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尚餘110年8至9月份工資8萬0,025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10萬3,831元: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10年10月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月份之薪資,分別為3萬8,800元、4萬1,225元、3萬4,972元、3萬2,918元、7萬9,869元、4萬1,456元,加總除以6後,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萬4,873元(計算式:(3萬8,800+4萬1,225+3萬4,972+3萬2,918+7萬9,869+4萬1,456)÷6=4萬4,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自106年2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4年7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113/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3,83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358元: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6年2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
止,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萬6,8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原為5,360元(計算式:2萬6,800÷30×6=5,360),則原告請求5,358元,亦有理由。
⒋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前開准許金額18萬9,214元(計算式:8萬0,025+10萬3,831+5,358=18萬9,214),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214元,及自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