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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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75號聲請人 潘新登代 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扶指派)相對人 孫美香 (大陸地區人民,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家事起訴狀等件為憑,經核閱該等書證,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且聲請人即原告之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按諸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志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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