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鄞筱雲
黃瀅捷
許書瑋 何美玲 李柏緯 羅惠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鄭志宏
潘依凌
馮倚誠
呂雪萍
蔡哲銘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鄭志宏、潘依凌、馮倚誠、呂雪萍、蔡哲銘、陳盈志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其等所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此部分原告為直接被害人(不包含被告 張期富 部分),原告原不得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金字第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0,420元,此裁定已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34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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