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68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684號債權人 劉富美 債務人 林彩雲 債務人 林靜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 林淑美 連帶給付部分違約金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其後有林彩雲、林淑美、林靜美之簽名,惟按林淑美之簽字筆跡核與林靜美之簽名相仿,且於林淑美背書欄位末端,載有:代、林靜美、按指印,可認應為林靜美代林淑美為背書行為,而非林淑美親自背書。縱認林淑美之背書係授權由林靜美為之,然債權人檢附之釋明文件,並未附有林靜美受有合法代理之釋明文件,從而,林淑美非票據債務人,債權人對林淑美請求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