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救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11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稱:其在監執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並提出其前於他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提供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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