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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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10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其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云云,並提出其前於他案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提供法律扶助之覆議決定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