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對上開事件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年老生活困苦,無力工作,重病纏身,實無資力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余政緯間臺灣高等法院另案確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審核其為中低收入戶函等件為證,然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再審裁判費,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確定裁定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並非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無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其就該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嫌無據,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石有為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