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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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建國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並無聲請權。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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