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守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守弘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林東瀚 」、「 宋浩宇 」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
2日應「林東瀚」之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其可按提領款項一定比例取得報酬。葉守弘因而與「林東瀚」、「宋浩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資料,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林東瀚」與「宋浩宇」,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8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假冒「 王秋華 」名義撥打電話向 林瑰麗 佯稱:需要借貸款項投資外匯云云,致使林瑰麗誤認為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依該假冒「王秋華」之成員要求,於同日上午12時許,將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匯至葉守弘名義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宋浩宇」待林瑰麗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葉守弘前往提領該筆款項,葉守弘遂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同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19萬元;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領畢後,駕車前往醫院搭載友人 林健智 後,於同日14時52分許,將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健行路郵局」路旁,以擔心拖吊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林健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車代為提款,林健智即持葉守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前開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66,000元後交予葉守弘,葉守弘再將其領得詐欺贓款總計276,000元(起訴書與原判決均誤載為27萬5000元),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附近,轉交予「宋浩宇」指派到場之不詳成年人士,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葉守弘就其提領詐欺贓款的行為,事後並取得1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瑰麗聯繫友人王秋華,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瑰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葉守弘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53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林瑰麗、被告友人林健智之警詢筆錄,既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證人林瑰麗、林健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95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77頁、本院卷第52頁),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影像一覽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林瑰麗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暱稱「林東瀚」之LINE首頁大頭貼截圖照片1張及被告與暱稱「林東瀚」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暱稱「宋浩宇」之LINE首頁大頭貼截圖照片1張及被告與暱稱「宋浩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瑰麗甄於警詢陳述其受騙轉帳經過(見109年度偵字第18226號偵查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以及被告友人林健智於警詢證述被告以無法停車為由委請其下車提款(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之證述內容,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手的被
告外,尚有負責與被告聯繫而LINE暱稱「林東瀚」與「宋浩宇」,以及負責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的不詳姓名成年人士,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告訴人陳述受騙經過,顯示其係接獲某假冒其友人「王秋華」之女性成員電話,致陷於錯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者,另有其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因受騙而將286,000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經被告與不知情之林健智予以提領後,被告再將領得的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對告訴人遭詐騙後
,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提領情形,因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就告訴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健智代為提領66,000元款項,以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與洗前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林東瀚」、「
宋浩宇」,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使用前述被告的郵局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並要求被告領得詐欺贓款後,需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後來所實施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應予補充),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為總計276,000元,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屠宰場員工(見原審卷第77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查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其為本案犯行之酬勞為11,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帳戶並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參與領取本次贓款,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為由,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和解或調解意願,經告訴人回以其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商談和解或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無可採。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因而取得之報酬,僅占提領金額的少術,如按被告提領的金額即276,000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實際所得利益有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