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守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905號、第18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守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守弘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之際,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帳戶,係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於網路上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而可知悉他人要求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請其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極可能因此參與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有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於民國108年9月2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東瀚 」、「 宋浩宇 」等成年男子之邀,參與該詐欺集團,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林東瀚」、「宋浩宇」,並依照「宋浩宇」指示擔任車手,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後交予「宋浩宇」指定之人。葉守弘乃與自稱「林東瀚」、「宋浩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 林瑰麗 ,佯稱為其友人,欲借錢投資外匯云云,致林瑰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至葉守弘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宋浩宇」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葉守弘提領該筆款項,葉守弘隨即依指示,持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同日14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健行路郵局臨櫃提領19萬元;復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學士門市提款機提領2萬元;領畢後,前往醫院搭載友人 林健智 ,於同日14時52分許,以路旁不便停車為由,令不知情之林健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車代為提款,林健智即持葉守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在前開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6萬6000元後交予葉守弘。嗣葉守弘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附近,將領得現金總計27萬5000元交予「宋浩宇」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並取得1萬1000元之報酬。嗣因林瑰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瑰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轉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守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守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2905卷第95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瑰麗於警詢時、證人林健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偵12905卷第39至41頁、第27至28頁、第93至96頁)相符,並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ATM提領紀錄一覽表、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影像一覽表(見偵12905卷第33至38頁)、林瑰麗報案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偵12905卷第43至47頁)、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2905卷第49至51頁)、暱稱「林東瀚」之LINE首頁大頭貼截圖照片1張及被告與暱稱「林東瀚」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暱稱「宋浩宇」之LINE首頁大頭貼截圖照片1張及被告與暱稱「宋浩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見偵12905卷第53至7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林東瀚」、「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上開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由前引卷附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東瀚」、「宋浩宇」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提領詐欺贓款金額為總計27萬5000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未育有子女、現職屠宰場員工(見本院卷第77頁),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905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提供帳戶並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僅參與領取本次贓款,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歷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參照民法第272條)。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告訴人受騙金額實際由被告提領而其分得之報酬為沒收之諭知。另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諸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次犯罪之酬勞為1萬1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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