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訴人 何汝烈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 律師被上訴人 葉美君 訴訟代理人 邱子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86,2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陸續向伊借貸,嗣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上訴人計算尚積欠伊未清償之支票19張,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0,000元,並再向伊借貸1,019,900元,伊之後免除上開欠款其中800,000餘元之債務,僅以12,000,000元結算,上訴人並於92年5月3日親筆簽立欠款借據明細結算單及開立兩紙6,000,000元本票交付予伊。嗣於102年3月19日再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4,884,267元,上訴人乃於同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同額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兩造並約定清償日為102年3月19日。嗣於上訴人執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共18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伊提起之原法院臺中簡易庭106年中簡字第10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80號給付票款訴訟(下稱前案)中,經伊以上開4,884,267元債權中之180萬元主張抵銷,並扣除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之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78,000元、編號2所示12萬元、編號3所示本金200萬元後,上訴人尚積欠伊886,267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
又上訴人所提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係伊配偶何○○遭強暴脅迫始簽立,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未授權何○○為和解,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主張其已毋庸清償上開借款886,267元,並非可採。另伊否認訴外人鍾○○、林○○對伊有上訴人所稱之債權,渠等自無從將之轉讓予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爰依民法第474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886,267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抵銷及扣除前案判決認定伊已清償部分後,被上訴人對伊上訴人尚有886,267元本息之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在前案於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上訴人已授權其配偶何○○與伊於107年12月16日在○○咖啡館達成和解,並與伊及伊配偶柯○○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因何○○、葉美君、何汝烈、柯○○等4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年12月16日起,4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縱若認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何○○簽署系爭切結書,然亦應有民法第169條表現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伊亦得以受讓自鍾○○、林○○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其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扣除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後,其對被上訴人尚有886,267元本息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41頁),並有前案卷宗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授權其配偶何○○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縱未授權,亦有表現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何○○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經查:
1.依上訴人及其配偶柯○○與被上訴人之配偶何○○於107年12月16日在○○咖啡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記載:「茲因何○○、葉美君、何汝烈、柯○○等4人,因債權債務之關係,經今日協調自107年12月16日起,4人之債權債務一概結清,互不相欠」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系爭切結書上,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係由何○○書寫乙節,證人何○○亦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簽的,「葉美君」也是伊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遭強暴脅迫所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何○○固於原審及另案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9號(下稱1269號案)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2月16日當天,伊不想對帳,是證人蔡○○在旁對伊比「七」的手勢(槍枝之意)一直晃,伊想離開,證人林○○不讓伊離開,並要伊把對帳的東西拿出來,伊自包包拿出伊夫妻對上訴人、柯○○各有100萬元及130萬元債權之債權憑證後,蔡○○即教唆上訴人夫妻搶走上開債權憑證;伊要離開,林○○壓住伊不讓伊走,說今天就是要簽切結書,要使債權消滅,他們說如果伊不簽就不能走出去,也不讓伊打電話或接電話,上訴人拿一疊空白紙,要伊寫到他滿意,寫完伊要走,他們說被上訴人的伊也要寫,不簽不讓伊走等語,伊隔天到○○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沒有證明,無法給伊報案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1269號卷一第227至237頁)。惟據107年12月16日於○○咖啡館在場之證人蔡○○、林○○、賴○○、柯○○於原審或1269號案中均證稱並無何○○所述林○○壓著何○○一定要簽切結書,否則不讓何○○離開,及蔡○○手比「七」的手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1269號卷一第222至223頁、1269號卷二第21至22、27至28、34至35頁)。再參諸上開證人於原審或1269號案中之證述,可知蔡○○係受上訴人方面委託,而林○○、賴○○則係受何○○方面委託協談債務事宜,則林○○、賴○○當無特別偏袒上訴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由。再者,協商談話現場係在○○咖啡館之公開場合,並非私密空間,顧客及服務人員均可能隨時出現,實難想像於此時空環境下,有為強暴脅迫行為之可能。何○○雖證稱:其在簽系爭切結書之隔天有到○○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據1269號案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有關何○○於107年12月間或108年間至○○派出所之報案情形,據覆並無何○○前揭因遭恐嚇簽系爭簽切書而報案之任何紀錄(見1269號卷一第405至409頁)。
而衡以何○○前揭證述情節,如屬真實,應已構成刑事恐嚇、強制罪嫌甚大,員警豈有不受理報案之理,何○○徒稱因員警無法給報案紀錄云云,顯不合理,無從採信。
3.何○○雖證稱伊因此去地檢署自首偽造文書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被上訴人簽名等情之刑事自首狀及傳票等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然查,何○○自首偽造文書乙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略以:何○○供稱遭林○○、蔡○○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顯然無據,且其所為供述前矛盾,與常情有違,其自首在系爭切結書上偽簽被上訴人簽名之偽造文書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亦難認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被上訴人之簽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此外,依據林○○於1269號案中證稱:
在簽系爭切結書的隔天,何○○還拿20萬元的票據給伊等語(見1269號卷二第21頁),亦為何○○所不否認(見1269號卷二第25頁),如果何○○確遭林○○等人恐嚇,豈有在簽切結書隔天,一方面報警處理,一方面還願再交予林○○20萬元票據之理。何○○雖又證稱伊是因林○○在107年12月16日自○○咖啡館出來後,告知林○○無法借他20萬元,但林○○恐嚇伊如工廠倒閉,不會放過伊,所以才拿20萬元借林○○等語。惟倘此情為真,何○○既已脫離彼等掌控,又敢去警局報案,則在該日如有至○○派出所報案,當會將此情告知員警,然○○派出所均無何○○上開指訴之報案紀錄,且任由林○○威脅而交付20萬元,豈不矛盾,顯與常情不符, 益徵 何○○證稱其係遭上訴人、林○○、蔡○○強暴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乙節,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何○○遭強暴脅迫而簽立云云,委無可採。
(三)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何○○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則與上訴人之妻柯○○為妯娌姻親關係,有其等身分證影本可稽(見1269號卷一第285頁)。何○○於1269號案中證稱:「(法官問:為何葉美君也會欠柯○○夫婦債務?)柯○○於93年間不知道哪裡來的資金,告訴葉美君說他那裡有資金,問他要不要用,當時葉美君有說有錢還給他就好,當時柯○○說資金不是他的,沒有辦法還給我們僅能借給我們。...(法官問:你自己沒有借錢給他們,他們也沒有借錢給你?)我跟葉美君的錢是結合在一起,沒有分開,如果柯○○、何汝烈向我們借錢就等於跟我們夫婦二人借錢。剛剛說柯○○有資金要借給我們的部分,也是等於借給我們夫婦二人。」等語(見1269號卷一第231至232頁);被上訴人亦陳稱:錢是上訴人向我借的,債權是我先生的。(改稱)錢是向我們夫妻借的,由何○○去執行等語(見1269號卷二第30頁);又參諸前案認定兩造間互負債務抵銷情形,可見上訴人夫妻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互有借貸關係,柯○○亦曾借貸予被上訴人及何○○夫妻,彼此間甚為熟稔。再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2年5月3日之結算單係由「何○○」與上訴人二人具名簽立(見原審卷第21頁),何○○並於前案一審中證稱:92年5月3日結算單所積欠的1,200萬元是上訴人夫妻積欠被上訴人夫妻二人的等語(見前案一審卷影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上訴人借貸方,被上訴人與何○○實屬二而一,不能分開而視。
3.再者,何○○並於1269號案中證稱:「(法官問:你跟林○○談到何汝烈、柯○○之間債權債務的問題是哪些內容?)我跟我太太葉美君夫婦跟何汝烈夫婦之間互負債權債務,我們的債權大於何汝烈夫婦的債權,我有向何汝烈他們夫妻討債,但是他們不理我,我叫我的朋友幫我忙,所以我朋友就找林○○。」等語(見1269號卷一第229頁);「(法官問:你剛剛說你跟葉美君都有簽一個授權書給林○○來處理你們跟何汝烈夫婦之間的債務問題?)對。」、「(法官問:葉美君也知道林○○會來出面處理你們之間的債務問題?)對。」等語(見1269號卷一第236頁),核與林○○證稱被上訴人與其夫共同委託伊處理本件債務,而且伊主動邀約107年12月16日於○○咖啡館的協調等語(見1269號卷二第17至19頁)、賴○○證述伊介紹林○○予何○○處理債務等語(見1269號卷二第32頁),互核相符。而柯○○亦證稱林○○來要錢時,有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及何○○之委託等語(見1269號卷二第27頁),蔡○○並證稱:我為上訴人兄弟間的債務問題出來溝通過2、3次,第1次是林○○、「何○○、葉美君」和我去文心路4段的○○咖啡館,找我溝通希望可以跟上訴人溝通來談債務的事情,溝通的內容就是債權跟本票互相交換,大家圓滿掉,我聽了很高興,所以才去幫忙找上訴人夫妻約第2次在107年12月16日談溝通和解;第2次當天被上訴人沒來,我們有問為何被上訴人沒來,何○○說他可以作主、幫被上訴人簽名;我有看到何○○有拿法院裁定的文件來,柯○○有帶被上訴人的銀行跳票支票正本及一些法院債權文件,雙方進行溝通後,當場互相簽名,交換債權及支票等語(見1269號卷一第219至221頁),則被上訴人夫妻亦曾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前,與林○○、蔡○○提及將債權跟票據互相交換之和解方案。益徵被上訴人與何○○之債權債務本屬一體無法切割,被上訴人及何○○復確有委託林○○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林○○亦曾向上訴人及柯○○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及何○○之委託,被上訴人知悉並未反對,足以使上訴人及柯○○相信何○○、林○○有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事實。
4.況查,何○○於107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旋於108年1月3日委由律師具狀表明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有系爭切結書可稽,乃撤回對於上訴人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1號訴訟(下稱3791號案),有民事撤回狀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3791號卷第132頁)。何○○於1269號案中則證稱:「(法官提示3791號卷第132頁撤回狀,並詢問有何意見?)當時律師跟我說,我簽這個切結書就是完蛋了,律師說不撤回也是會判債權無效。」等語(見1269號卷一第238頁),可見何○○亦接受系爭切結書之事實。況被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夫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迭經興訟、強制執行多年,雙方嫌隙已深,何○○係歷經世事之50多歲男子(年籍見1269號卷一第285頁),如非經與被上訴人溝通和解方案,即當不至貿然表明其可以作主並代為簽立系爭切結書;再者,倘何○○亦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亦不接受之,大可立即報案,而非於108年1月3日委託律師,以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援用系爭切結書而撤回對上訴人所提起之3791號訴訟。雖何○○事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之行為,容係被上訴人及何○○欲藉此刑事自首行為來推翻系爭切結書之效力,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如前述,難認何○○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署被上訴人之簽名係偽造文書行為,對於本院論斷被上訴人就何○○於系爭切結書上代為簽名之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無相左。
5.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以使上訴人及柯○○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何○○、林○○協調雙方債務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表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簽訂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四)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其於前案中主張抵銷、並扣除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已清償部分後,尚有886,267元本息乙節,雖屬有據,然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足以使上訴人及柯○○相信被上訴人有授權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簽訂系爭切結書達成和解而消滅。則上訴人以其受讓鍾○○、林○○對上訴人之借款及合會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6,267元,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86,267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