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31號上訴人 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呂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256元本息;㈡命上訴人自民國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房屋,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逾新臺幣6,12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彰化縣○○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5樓之房屋(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數度口頭通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但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儘速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置若罔聞,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1月11日之2個月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42,2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47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聲明: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147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7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建造,並登記為訴外人即兩造之兒子000所有,000再於98年1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000為系爭房屋贈與行為之際,未經監護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且係遭威脅之下而為贈與。況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斥資興建,依法應為兩造共有,嗣經兩造離婚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已有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4號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於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裁判前,系爭房屋應屬兩造共同財產,上訴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在取得使用執照後有增建如附圖標示增建物(面積14.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增建部分),係屬不動產,非動產,不能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增建部分不在000贈與被上訴人之範圍內。
三、又系爭房屋屬該棟建物之5樓,非1樓可供商店使用,經濟價值較低,不應以系爭房屋總值及基地申報,況且系爭房屋所屬建物為5層樓建築,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同棟建物之1樓至4樓房屋占用同棟大樓之基地,故應以該5層樓建物之基地價值5分之1為計算,不應以全部基地價值為計算。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68-69頁):
一、兩造於60年10月間結婚,於108年10月14日經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二、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7070建號建物,係五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街○○○○○號。興建該棟樓房之初,地下層與第一層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而第二層、第四層係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第三層、第五層則分別以兩造之兒子000、000為起造人(詳原審卷171頁),建成之後,即以之為所有權人。
三、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00街00000號0樓)原所有權人000(00年0月00日生,詳原審卷137頁),於98年10月23日贈與被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2日辦竣移轉所有權登記。000贈與當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
四、兩造離婚後,上訴人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仍未搬離。
五、系爭房屋除有登記之主建物(登記總面積100.52平方公尺)外,另有增建部分;經測量結果,增建面積14.50平方公尺(詳原審卷174頁)。上開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在同一樓層平面。
六、系爭房屋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84,800元(詳原審卷103頁);被上訴人所有員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65(詳原審卷208頁),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無其所有權範圍。該二筆土地於107年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詳原審卷95、97頁)。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請求給付42,294元(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
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請求自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1
147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權源部分: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以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意旨,可知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至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始推定為夫妻共有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31-33頁)為證;上訴人則對於占有系爭房屋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屋原登記為000所有,000未經監護人即上訴人的同意,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000有遭威脅云云。查兩造於
108年10月14日經法院裁判離婚,並於108年11月11日經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63頁);而系爭房屋則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8年11月2日,由000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登記取得,且000為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為34歲之成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未提出000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之事證,以供審酌,則上訴人辯稱其為000之監護權人,要屬無據。故000處分系爭房屋,自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雖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係因000贈與而取得,即無不能證明誰屬之財產之情事,系爭房屋應認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得保有所有權,並非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共同財產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舉證000有何遭受威脅而為贈與之情事,亦無舉證000已撤銷贈與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辯稱000贈與系爭房屋之時,未經其同意,且係遭威脅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於其基於夫妻剩餘分配請求權,於兩造間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事件裁判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其所得分配之標的,僅係其財產之差額而已,則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僅能獲取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占有權源,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不能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㈣上訴人又辯稱增建部分非屬於000贈與範圍,被上訴人並
未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云云。惟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增建部分為14.5平方公尺,有該所109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原審卷174頁)可佐等情,而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與系爭房屋在同一樓層平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增建部分係利用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增建部分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即由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000取得所有權。因此,000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8年11月11月完成離婚登記,上訴人自108年11月1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其中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而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目前縣市地政機關並未依土地法施行法之規定辦理房價之估定,僅得以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或評定現值計算建物價額。至於年息10%為限部分,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坐落員林市區,接近員林火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業經濟活動繁榮,有肯得雞、銀行、服飾店等商店林立一情,有google街景圖可佐(原審卷204頁),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非商業經營之處所,居住吵雜,故經濟價值較低云云,惟上訴人所稱生活品質不佳部分,係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供為住家使用之弊,並無礙於認定系爭房屋處於員林市商業繁榮中心之地理位置,客觀上享有工商業活動繁榮之利益之事實,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10%計算為適當。參以系爭房屋108年度課稅現值為284,800元,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為憑(原審卷103頁),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員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65(詳原審卷208頁),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則無所有權,上開514-300地號土地自107年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0元等情,則系爭基地價額為2,252,800元(土地價額:65(面積平方公尺)×35,200(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64/65(權利範圍)=2,252,800元),惟系爭房屋屬於該棟建物之第5層,且該棟建物之第2層、第4層之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坐落於上開000-000地號土地,可見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並非僅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而係同時供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之其他樓層使用,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占有系爭房屋所受之基地利益部分,僅為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總額之5分之1一節,尚非無憑,堪予採認。故上訴人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該屋基地之總價額應為735,360元(2,252,800×1÷5=450,560;450,560+284,800=735,360),上訴人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按月所得之利益為6,128元(計算式:735,360元×10%÷12=6,128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1月12日至109年
1月11日之2個月期間不當得利金額為1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12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登記面積100.52平方公尺、增建面積14.5平方公尺)全部騰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256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128元及自每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上訴人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