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08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昱汶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昱汶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黃憶茹 」、「 蔡蔡 」、「 鄭翰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黃憶茹」之介紹,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黃昱汶因而與「黃憶茹」、「蔡蔡」、「鄭翰」,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昱汶於108年10月1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以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給「鄭翰」,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假冒甲○○友人「趙淑鴻」名義,陸續於108年10月7日10時2分、同年月8日10時22分,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甲○○借貸應急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認為係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 葉豐賜 於108年10月8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黃昱汶名義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黃憶茹」、「蔡蔡」、「鄭翰」待甲○○受騙匯款後,即以LINE指示黃昱汶前往提領款項,黃昱汶因而於108年10月8日11時,至臺中市○○區○○○道○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以及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後,將其前述提領的14萬元,攜至臺中市○○區○○○路○○○號「文雅兒童公園」,依指示轉交予到場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經該名男性成員表示金額有短少,「鄭翰」即以LINE通知黃昱汶需再提領10萬元,黃昱汶遂於同日11時35分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亞和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10萬元後,將該10萬元攜至「文雅兒童公園」,轉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而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男性成員則交付1萬元的報酬予黃昱汶。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黃昱汶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49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葉豐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行動電話翻拍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提款明細表、被告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477號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函檢附葉豐賜設於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另被告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資補強。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提款車
手的被告外,尚有透過LINE聯繫的「黃憶茹」、「蔡蔡」、「鄭翰」等成員,以及負責向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且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負責向被告收款之男子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鄭翰」是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予其聯繫,指示其前往取款並轉交款項等語,以及告訴人陳述其受騙經過,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車手成員外,尚有介紹被告加入的「黃憶茹」,居間聯繫的「鄭翰」,負責向被告收款的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且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告訴人陷於錯誤,委由其配偶匯款24萬元至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後,經被告以臨櫃提款與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予以提領一空後,攜至臺中市○○區○○○路○○○號「文雅兒童公園」,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成員,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
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之行為,而
推由本案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黃憶茹」、「蔡蔡」、「鄭翰」,以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詐欺集團為順利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始要求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立即前往指定的地點,將提領的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故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日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因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分論併罰,容有未合,而不可採。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涉犯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一併提起公訴,而有未合,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四、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轉交取款人員,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告訴人之損失亦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⑴被告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1萬元等語,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且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24萬元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受指示參與集團運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尚非嚴重;又所獲取之報酬1萬元,依現今我國生活消費水準,亦難認屬鉅額獲利;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自108年9月26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迄於108年10月8日依指示提款,實際參與集團運作之期間約10餘日,犯罪期間非長,亦不致認其有犯罪之常習性;再者,被告因本案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綜上各情,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自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判決未考量調解不成立,非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安排調解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提起上訴。然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在有複數以上(即2以上)相同刑罰(同為徒刑,同為罰金)之輕重比較時,始生「從一重處斷」之效果,在想像競合之重罪無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輕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從一重罪規定罰金以外之重刑(如徒刑、拘役)處斷,依吸收關係,已足以充分評價該「一行為」之罪責,在法無明文,並無擴張同條文後段「封鎖效用」之規定,一方面處以重罪之刑,又並併科以輕罪罰金刑之法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是被告所犯本案,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規定「應」併科罰金,則原判決裁量不予併科罰金,即難認有何違誤,尚不得擴張解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原判決必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併科罰金,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取得報酬1萬元,如按被告曾經取得的金額即24萬元,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係年輕識淺,貪圖一時利益,而犯本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24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尚知需付出努力,以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堪認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致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承諾賠償告訴人的金額,需分期給付,迄今尚未開始履行,此觀前述和解筆錄的記載即明,基於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之。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即被│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害人│(新臺幣)││├─────┼─────┼───────────────────────────┤│甲○○│貳拾肆萬元│黃昱汶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方││││式:匯款至甲○○女兒 葉芝宜 申設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