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舜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舜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舜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
9號判決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是斟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表示對本案聲請無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林舜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