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耀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耀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耀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 王丹 4萬元,經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法院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應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全部給付完畢,本案判決於112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訊問時供承:我完全未依本案判決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希望還有一次機會讓我籌錢還告訴人,我會在113年5月10日前將款項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其迄至113年5月16日止,尚未給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另受刑人雖表示:我於000年0月間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導致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又因腳踝腫脹,到113年1月才康復可以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並提出就醫紀錄釋明其確於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日因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惟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4萬元係經受刑人評估其自身經濟情況及清償能力所承諾之給付方式,並經告訴人同意,始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且受刑人自述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已於000年0月間康復,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甚至其評估自身情況後,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要在113年5月10日前清償,則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嗣後徒以罹患疾病為由而未履行緩刑條件,堪認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以,聲請人向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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