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柏鴻被告黃毅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柏鴻(原名 謝耀德 )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吳 建邦 (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喜互惠超市前,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澳郵局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價格出售予黃毅承(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黃毅承取得 吳建邦 所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謝柏鴻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黃毅承將吳建邦之郵局帳戶資料告知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黃毅承於100年4月1日遭通緝為警緝獲,乃將其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吳建邦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予謝柏鴻,要求謝柏鴻在其入監後,代為提領匯入吳建邦郵局帳戶內匯入之詐欺款項。其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謝英芳 、 簡郁力 ,致謝英芳、簡郁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謝柏鴻前往金融機構自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扣除其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陳俊源」所指定之 呂鄭素霞 所申請之 彰化 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壯圍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內,供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柏鴻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301頁背面、第391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害人謝英芳(於警詢時)、簡郁力(於警詢時)、證人吳建邦(於原審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黃毅承詐欺集團卷B冊第66至67頁、第71至72頁、原審卷第37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在卷可佐(見上揭警卷B冊第68頁、第69頁、第73頁),足認被告謝柏鴻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柏鴻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謝柏鴻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及增修第339條
之4,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之規定均未變動。另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謝柏鴻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謝柏鴻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謝柏鴻就附表編號20、2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柏鴻與被告黃毅承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0、21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柏鴻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謝柏鴻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以被告謝柏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謝柏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匯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分別遭詐騙2萬元、10萬元,被告謝柏鴻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謝柏鴻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毅承與共同被告 林致群 、吳建邦、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由共同被告吳建邦將其先前向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所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黃毅承,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黃智豪 、 吳志疆 ,致黃智豪、吳志疆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黃智豪、吳志疆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後,由共同被告林致群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9號所示之款項,並由共同被告林致群要求共同被告吳建邦自行前往金融機構自共同被告吳建邦所申請之上揭銀行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8號所示之款項,扣除其等所得金額後,將剩餘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供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黃毅承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黃毅承有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智豪、吳志疆、共同被告謝柏鴻、吳建邦於警詢時之指述、共同被告謝柏鴻、林致群、吳建邦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毅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
收購吳建邦之彰化銀行帳戶,且伊當時在監執行,未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毅承⒈於100年6月16日警詢時供稱:「(你共向
吳建邦購買幾本人頭帳戶及人頭電話卡?以多少金額購買?)我以13,000元向他購買他自己郵局的帳戶1本。
另外以每張5,000元的代價向他收購3張人頭電話卡。」云云(見原審卷第144頁);⒉於100年7月12日偵查中供稱:「(吳建邦有幫他朋友許 新鑫 聯絡你,要賣 許新鑫 的郵局帳戶給你?)我沒有收,是綽號『 阿智 』的人收購,當時我有在場。原本要我收,我說我簿子收夠了,後來是『阿智』收去。是吳建邦叫我到場,『阿智』也是吳建邦叫來的。我只有收吳建邦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沒有收彰銀的提款卡。吳建邦是把他的彰銀提款卡賣給『阿智』,『阿智』是吳建邦的朋友,真實姓名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⒊於100年7月222日警詢時供稱:「(據販賣人頭帳戶犯嫌許新鑫警詢筆錄供稱:於100年3月21日由其哥哥 許新進 在宜蘭火車站對面麥當勞門口交付給吳建邦,再由吳建邦交付給你郵局帳戶《戶名:許新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戶名:吳建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戶名:吳建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共3本帳戶,是否為你所為?)100年3月21日當天我根本沒收到帳戶,吳建邦彰化商業銀行那本,是100年3月21日前1、2天,在羅東往冬山河那邊有一間喜互惠,以13,000元向吳建邦收購,並於當場合庫提款機測試,本(來)我僅收到吳建邦郵局那本。吳建邦郵局帳戶的部分,是在100年3月29日至30日晚上8至9點在羅東大呼小叫旁(合庫附近)交給我,未拿錢,因為事前吳建邦販賣1本許新鑫帳戶,但已掛失,所以吳建邦補這本郵局給我,未拿錢。」、「(上述許新鑫郵局帳戶何人收購?)我知道是住宜蘭縣冬山地區一個叫林致群(字怎麼寫我不清楚)收購的。」、「(為何你知道是林致群收購?)是林致群、吳建邦等2人叫我去的,我當時也在場,因為當時吳建邦要與我換帳戶,我用吳建邦彰化銀行跟他換許新鑫華南帳戶,我隔1個禮拜要用已掛失,另一本許新鑫郵局帳戶被林致群拿走。」云云(見上揭警卷A冊第2至3頁);⒋於100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據警方於100年7月22日第1次於宜蘭監獄所製作的調查筆錄是否正確?那裡不正確?)不正確。吳建邦彰化銀行帳戶的部分是由林致群去提領。…」、「(據警方第1次所製作的調查筆錄稱100年3月21日前1、2天,在羅東往冬山河那邊有一間喜互惠,以13,000元向吳建邦收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100年3月29日至30日晚上8至9點在羅東大呼小叫旁《合庫附近》交給我,未拿錢,因為事前吳建邦販賣1本許新鑫帳戶,但已掛失,所以吳建邦補這本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是否正確?現在警方提供指認紀錄表共24位,裡面不一定有你所稱之吳建邦在內,編號幾是吳建邦?)正確。編號15是吳建邦。」云云(見上揭警卷A冊第7至8頁);⒌於101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提示警卷A冊第2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詐騙集團案件調閱帳戶清冊附件一編號8《按:即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吳建邦帳戶》,該本帳冊為何人所負責收購?收購後交予何人?詐騙後由何人負責提領?)我所知道的這本不是林致群就是謝耀德收購的,但哪一個人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已經入監執行。」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315至316頁);⒍於10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⒎於10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依照剛剛被告吳建邦所述,他的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都是交給你,有何意見?)是,一開始都是交給我,我沒有馬上交給詐騙集團,我放在車上,我把我的手機、所有資料都交給謝柏鴻,他有沒有使用我不知道。」、「(過程是否如謝柏鴻所述?)我有放兩本簿子、兩張卡片、上游的資料、1支電話,還有1本電話簿,剛剛謝柏鴻所述不實在,兩本簿子,其中1本是吳建邦郵局的簿子及金融卡,另外1本是 黃國華 的帳戶簿子及金融卡。」云云(見原審卷第339頁正、背面);⒏於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對前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吳建邦彰化銀行的簿子不是我收的,我否認附表編號18、19、20、21之犯罪事實。」云云(見原審卷第342頁背面)。準此,被告黃毅承先供稱共同被告吳建邦並未交付其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而係賣給「阿智」云云;其後改口其於100年3月21日前1、2天在羅東喜互惠商店,以13,000元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嗣與共同被告林致群交換許新鑫之華南帳戶存摺云云;再改口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係共同被告林致群或謝柏鴻所收購,並非其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云云。是被告黃毅承就其有無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乙節,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被告黃毅承雖曾自白其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惟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
㈡⒈共同被告吳建邦⑴於100年6月7日警詢時供稱:「(
據警方調閱資料有被害人黃智豪遭不明歹徒以假冒親友詐騙財物案,匯入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邦帳戶內,匯款金額29,700元,是否為你所提領?何人所為?)這次是『 小空 仔』的朋友『 阿哲 』打電話給我,說我卡片被鎖卡,叫我說本人去領順便解鎖,然後我就去領出來交給『阿哲』。」、「(據警方調閱資料有被害人吳志疆遭不明歹徒以假冒親友詐騙財物案,匯入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建邦帳戶內,匯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是否為你所提領?何人所為?)不是,何人所為我不清楚。」、「(何時開立該帳戶有何作用?有無其他功能設定?)當初湯淺電池工作時當成薪資轉帳用。沒有其他功能設定。」、「(於何時?何地?交付該彰化商銀《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我當初3月中,『小空仔』跟我說他須要1個帳戶,須要匯錢進來,我就借給他使用。」云云(見上揭警卷A冊第68至69頁);⑵於100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你賣存摺跟行動電話給對方?)是。我透過朋友(『志群』)認識一個叫『小空』的人,『小空』主動問我有沒有帳號讓他匯錢進來,叫我幫他的忙,因為他要進去關了,他就給我6千,我就借他我的彰化銀行跟郵局的提款卡,沒有給存摺,後來他沒有還我,我是在今年3、4月左右分別在宜蘭跟羅東借給他。」、「(所以你跟『小空』只有交易你自己郵局、彰銀的提款卡跟許新進的郵局提款卡?)是。」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正、背面);⑶於10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向 戴宏達 收購電話卡販賣予黃毅承《『小空』》、謝耀德《『 阿德 』》等人?)100年3月底時,戴宏達知道黃毅承(『小空』)以6千元向我借金融帳戶(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宜蘭南澳郵局)使用,並有提及要收購電話卡,戴宏達因為手頭緊,所以我帶戴宏達去宜蘭縣羅東鎮的電信行辦了3張門號(1支威寶門號、2支遠傳門號),我們就一起上了『小空』的車子,在車上賣了戴宏達剛辦來的3張電話卡給『小空』,『小空』就給戴宏達6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⑷於102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是否有向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是。」、「(你是否有將你所申請之上揭2帳戶販售並交付予他人?)有,我在100年3月份賣許新鑫帳戶之前幾天,我將郵局的帳戶以6千元賣給黃毅承,交易地點在宜蘭縣羅東光榮路的喜互惠超市交給黃毅承,他也當場將錢給我;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在100年3、4月份賣許新鑫帳戶之後,當時他跟我說有人要匯錢進來,叫我去銀行幫忙領,領出來之後交給林致群,領了之後我還是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林致群,當時我不知道我幫忙領什麼錢,我只有領過一次錢,其他的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529頁);⑸於10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吳建邦彰化銀行帳戶是交給誰?)我是交給林致群,我郵局帳戶的簿子及金融卡是交給黃毅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背面);⑹於10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是交何人?)林致群。」、「(依據黃毅承在警詢、偵查中證述,在100年3月21日前兩天,先向你收購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並且有在合庫提款機測試,100年3月29日、30日左右,因為之前你有答應要賣1本許新鑫之帳戶,因該帳戶已掛失,所以以你所開立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補給黃毅承,有何意見?)黃毅承從頭到尾沒有跟我拿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他一開始是收購我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是交何人?)林致群。」、「(林致群是何人介紹?)不是黃毅承介紹,是我外面認識的。」、「(你對被告黃毅承說他有跟你拿過上開兩個帳戶,有何意見?)除了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有拿外,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沒有拿給黃毅承,我是交給林致群。」、「(你如何與林致群接洽上的?)我認識林致群,林致群跟我提到簿子可否賣他,所以我就將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賣他。」、「(賣林致群帳戶前就有將該帳戶帳號交給他?)我一開始就將簿子交給他,後來他叫我領錢時,他再來載我,由我去領錢,當時會去櫃台領是因為提款卡尚未辦出來,我當天領完錢,簿子再交給他。」、「(你交簿子給林致群,跟你之前交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的簿子給黃毅承,有何關係?)沒有關係,不是黃毅承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3頁背面至374頁背面)。⒉共同被告謝柏鴻⑴於102年3月20日偵查中證稱:「(吳建邦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為你所收購?)不是。吳建邦有提供其他人的帳戶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396頁);⑵於10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本件被告吳建邦的郵局跟彰化銀行帳戶你是如何取得?)黃毅承在龍潭警察局的時候把所有東西交給我,叫我跟大陸集團的人員聯絡,我本來不想做,但是黃毅承說沒有關係,幫忙做一下,後來我就依黃毅承所留下的電話跟大陸集團聯絡。」、「(所以吳建邦的部分是你將他的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交給大陸集團的人員?)黃毅承留給我的只是卡片而已,黃毅承已經跟大陸集團人員聯絡好了,告知他們吳建邦郵局、彰化銀行帳號,我只是拿到郵局的卡片,大陸集團的人員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才去領錢,領到錢後就是匯到呂鄭素霞的帳戶,彰化銀行的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正、背面);⑶於10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何7月間開庭你說黃毅承留的只有卡片,黃毅承已經跟大陸那邊連絡好,告知他們吳建邦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我只拿到郵局卡片,大陸集團的人員打電話叫我去領款,我才去領錢?)只有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⒊共同被告林致群⑴於102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收購吳建邦所申請之宜蘭南澳郵局、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交付予黃毅承?)不是我收購的,我介紹吳建邦跟黃毅承認識,至於他們兩個如何去買賣帳戶我就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吳建邦有賣帳戶給黃毅承,但不知道他賣幾個帳戶,我是聽朋友說的。」、「(對於同案被告黃毅承供稱吳建邦所申請之彰化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存摺不是你就是同案被告謝耀德所收購交給他的,但謝耀德供稱該帳戶不是其所收購,有無意見?)也不是我收購的,是他們自己在接觸的,我介紹黃毅承跟吳建邦認識之後,他們就自己去接觸。」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卷第451至453頁);⑵於10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吳建邦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否是交給你?)是,我後來是自己跟詐騙集團的人聯絡,然後告訴他們吳建邦的彰化銀行帳號。」、「(彰化銀行帳戶你有跟黃毅承聯繫此部分嗎?)沒有。」、「(你參與詐欺的部分跟黃毅承有無關連?)最初是黃毅承介紹的,然後黃毅承有介紹一個台中的,不知道是誰,然後讓我自己跟他聯絡,我是負責去領錢,就是台中的男子打電話叫我去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⑶於103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知不知道吳建邦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我不知道。」、「(吳建邦有無賣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給你?)我忘記我跟他買的是郵局或銀行帳戶,反正就是其中一本。」、「(許新鑫之郵局帳戶是否是吳建邦用他的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去跟黃毅承換的?)這個我不知道。」、「(你吳建邦之帳戶如何來的?)我跟吳建邦買的,多少錢買的我忘了。」、「(誰叫你去買吳建邦之帳戶?要做何用?)當時是黃毅承找我問看看有無朋友可以買人頭帳戶,是透過我的關係找吳建邦,因為我本來就認識吳建邦,買吳建邦帳戶的錢是誰出的我忘了。」、「(你跟吳建邦買帳戶時,黃毅承是否知道?)知道。」、「(你對黃毅承在警詢中稱你跟吳建邦找他,你們3人在一起時,黃毅承用吳建邦的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跟吳建邦換許新鑫的華南銀行帳戶,是否有此事?)我忘了,我不確定,所以不敢亂講。」、「(你自己在使用該帳戶,那到底是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或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這個我真的忘了。」、「(對於黃毅承在偵查中稱吳建邦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南澳郵局帳戶都是他跟吳建邦收購的,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說是你買的,黃毅承說是他買的,到底何者正確?)這個我真的忘了。」、「(為何你又會向吳建邦收購帳戶?)起先是黃毅承找我看有無認識的人,我就找吳建邦介紹他們認識,後來是我先跟吳建邦拿一個帳戶,我不記得是哪一個帳戶,之後我跟黃毅承鬧得不好,我就叫黃毅承跟吳建邦自己去聯絡,之後我就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你跟黃毅承誰先向吳建邦買帳戶?)應該算是一起的,起初吳建邦的帳戶是我使用的,後來吳建邦的另一個帳戶我就不知道了。」、「(你跟吳建邦拿的帳號是你自己做你自己的,與黃毅承無關?)與黃毅承無關,就是我做我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由上觀之,共同被告吳建邦先供稱被告黃毅承於100年3、4月間給其6千元,向其借用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其後改口被告黃毅承於100年3、4月間要求其幫忙領款,之後其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共同被告林致群云云;再改口被告黃毅承未曾向其拿取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林致群叫其領款,其係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給林致群,與被告黃毅承無關云云。是共同被告吳建邦就其將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何人,所述前後並非一致,且所述以6千元為代價出借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亦與被告黃毅承前供以13,000元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乙情不符。而共同被告林致群先供稱其未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只知共同被告吳建邦有賣帳戶給被告黃毅承云云;其後改口最初被告黃毅承有介紹1個台中男子,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係交給其,其與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他們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此部分其並未與被告黃毅承聯繫云云;再改口忘記其係向共同被告吳建邦買郵局帳戶或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係其自己做,與被告黃毅承無關云云。是共同被告林致群就其有無向共同被告吳建邦購買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乙節,所述並非一致,且從未供述被告黃毅承曾以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交換許新鑫之華南帳戶存摺。另共同被告謝柏鴻則否認有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準此,共同被告吳建邦、林致群上開有瑕疵且乏補強證據之指述,均不足以佐證被告黃毅承前開其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自白之真實性。另共同被告謝柏鴻、被害人黃智豪、吳志疆均未指訴被告黃毅承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4月13日詐騙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被害人黃智豪、吳志疆,而被告黃毅承早於100年4月1日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難遽認被告黃毅承確曾向共同被告吳建邦收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或曾參與附表編號18、19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黃毅承有參與附表編號18、19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毅承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毅承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毅承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蔡永昌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詐騙經過│罪名及刑度││││之日期、時││││││間│││├──┼───┼─────┼─────────┼─────────┤│18│黃智豪│100年4月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黃毅承無罪。││││日下午2時│害人電話,向被害人│(原判決主文)││││11分許│佯稱係其友人,欲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29││││││,700元至吳建邦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19│吳志疆│100年4月13│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黃毅承無罪。││││日下午2時│害人電話,向被害人│(原判決主文)││││50分許│佯稱係其親戚,欲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00元至吳建邦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20│謝英芳│100年4月6│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謝柏鴻共同犯詐欺取││││日下午4時│害人電話,向被害人│財罪,累犯,處有期││││44分許│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徒刑捌月。│││││被害人借款,使被害│(原判決主文)│││││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20││││││,000元至吳建邦所申││││││請之南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48635)。││├──┼───┼─────┼─────────┼─────────┤│21│簡郁力│100年4月7│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被│謝柏鴻共同犯詐欺取││││日下午1時│害人電話,向被害人│財罪,累犯,處有期││││24分許│佯稱係鄰居,欲向被│徒刑拾月。│││││害人借款,使被害人│(原判決主文)│││││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匯款100,││││││000元至吳建邦所申││││││請之南澳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48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