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李玲芬 被告 闕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4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19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於101年7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號前欲迴轉往南方向時,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行經該處,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右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住院開刀、骨科門診費29,737元及102年8月10日複診費420元,共計30,157元;復健科診療費101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28日止計35,980元、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計4,960元,共計40,940元;中藥治療費23,000元、102年8月14日就醫診療費950元,共計23,950元;營養保健費27,756元;身心暨精神科診療費計2,870元,另於102年8月17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複診費1,300元,共計4,170元;骨折安裝金屬支架、骨骼復原後需再次開刀取出金屬支架醫療費用預估為100,000元。總計醫療支出費用226,973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車禍發生後,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住院期間請看護照護9日計16,200元;出院後因原告之住家在二樓無法自行上樓,故於羅東養護所治療,因疼痛晚上徹夜難以入眠需服用安眠藥及治療傷口,自101年7月19日至8月16日計16,000元,及請看護照護自101年7月19日至8月24日計59,500元;往後6個月無法整理家務仍需請幫傭處理家務生活起居等,以每日1,000元計共180,000元。總計看護費用271,700元。
3、交通費用:搭乘復康巴士於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計124天,每日往返2趟,每趟車資為72元,計17,856元;搭乘計程車費用計19,500元;102年7月29日起至102年11月4日止,複診、復健、中醫治療及身心暨精神科就診計45次,每日往返2趟,每趟車資為72元,計6,480元。總計43,836元。
4、機車毀損、置裝費等:AK7-186機車已撞毀,請求賠償21,200元;眼鏡損害重新配置費用6,000元;車禍致皮包、薄外套及衣褲毀損計10,000元;安全帽600元。總計37,800元。
5、提前退休短領薪資等各項損失:原告原於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任工友一職,因101年7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衍生眾多症狀,導致身體狀況無法再負擔辦公廳舍環境整理、傳遞公文等工作,本可屆齡年滿65歲才退休,惟恐影響機關職務之行使,故提前2年2個月辦理自願退休,提前退休薪資差額計804,830元;考績獎金差額計15,478元;不休假獎金計34,424元;國民旅遊金差額計32,000元;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計100,604元;員工考績獎金差額計123,821元。因提前退休總計短領金額1,111,157元。
6、慰撫金:原告因母親生病欲返家探視,行○○○鎮○○路○段○○號前,經被告酒後駕駛迴轉發生車禍,因被告迴轉時未注意直線往來通行車輛,以致兩造衝撞,導致原告左右骨幹嚴重骨折扭曲變形,兩腿腫脹瘀青,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左眼挫傷,額頭腫脹瘀青,緊急送醫並進行左右骨幹開刀手術,釘骨固定接合,術後雙腿酸麻腫脹,胸部右肺均挫傷疼痛不堪,呼吸急促喘不過氣,左右眼視力減退,行程生活不便,雙腿嚴重骨折僵硬無力,產生長短腳,影響生活諸多不適,車禍發生後至今經常徹夜無法入眠,耳鳴、暈眩、步態不穩,無法長久站立,致無法承擔戶政事務所工友職務之行使,故提前退休,身心身受煎熬,恐慌憂慮,於102年3月13日開始尋求身心暨精神科經診斷為憂鬱症,須長期治療及服藥,故原告因車禍事件造成身心影響甚大,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1,46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系爭車禍是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確實有過失,願意負責。伊酒駕部分因酒測值未達0.55濃度,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伊很有誠意與原告和解,雖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與住院多次向伊母親表示不追究伊責任;然於101年12月12日下午與原告之代理人於羅東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願意以23萬元(其中3萬6,000元已於系爭車禍當日交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但原告之代理人未與伊協商即轉頭離開,致調解不成立。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部分就醫療費用部分應以103,343元、看護費用68,300元、交通費用17,856元為合理之請求。另機車衣物毀損金額原告並無附是否須全數換新或可修復與否之證明,且購買衣褲及外套之金額高達1萬元已逾合理範圍;提前退休短領費用(薪資)據原告所提出之五結鄉戶政事務所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原因為自願退休,非因雇主認為不適任或由醫生開立診斷證明其終身無法工作;且所列相關獎金均須實際工作才可以領取,故原告主張之提前退休薪資差額、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金及年終獎金應不列入計算。就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所述病症長短腳、視力衰退、耳鳴、暈眩及精神恐慌均與系爭車禍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無關。原告請求金額150萬元非伊能力可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而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對於其等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體傷財損,且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俱無爭執,且被告並因其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胥在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左右股骨幹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受傷、左眼挫傷等傷害,為治療上述傷害支出中、西醫療費用、營養保健費用及預估再次手術之醫療費用總計226,973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其他各種發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2頁至第80頁、第145頁至198頁)。而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自101年7月9日因系爭車禍受傷至該院就診之治療情形及支出醫療費用若干,依該院以102年9月23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本院之資料:⑴醫師說明表:(原告)「101年7月9日,雙側骨幹骨折移位屬嚴重的骨折,手術後門診追蹤復原情況良好,102年7月骨折已完全癒合,目前不需復健。」,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核算,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請求應以101年7月9日系爭事故發生至上開醫囑原告於102年7月骨折完全癒合日(本件算至該月底)止為原告得請求之期間,則:①原告所主張住院開刀及骨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證明書費用720元)計29,737元之事實應屬實在;惟其中醫療證明書部分應以1份(計80元)已足證明其受有該損害,其餘證明書費用640元則應予扣除;102年8月10日複診費420元已非必要醫療期間之支出,不應認列。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9,0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②原告主張101年7月31日至102年7月28日至博愛醫院復健科治療費用計36,390元(原告狀誤載為35,980元);然其中含28,000元為背部、手部、足部按摩及泡澡之費用,並無醫囑證明屬必要醫療行為;另原告主張之復健門診醫療費用依所提出之收據核算計8,390元(原告誤算為7,980元)(含醫療證明書費1,280元),另醫療證明書業如前述,除原告所提出復健科之醫療證明書1份為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就復健醫療支出請求金額36,390元於扣除醫療證明書費1,200元及前開非必要之按摩等費用28,000元,就復健醫療費用為7,19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不應准許。③中醫(藥)治療費及就醫治療費計23,950元及營養保健品費計27,756元部分:此未據原告提出專業醫療診斷證明係除前開治療行為外尚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難認係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④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身傷無法入眠、精神恍惚而罹有憂鬱症,故請求因此至身心暨精神科治療之診療費計4,170元,雖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身心暨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9頁),惟查原告並未舉證其所罹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無從准許。⑤原告主張骨折安裝金屬支架、骨骼復原後需再次開刀取出金屬支架醫療費用預估為100,000元,惟查原告已於101年8月23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詳本院卷80頁診斷證明書),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之前揭醫師說明表亦已載原告於102年7月骨折已完全癒合,目前不需復健,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⑥是本件原告醫療費用請求有理由部分總計為:
29,097+7,190=36,287元;至原告逾此數額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尚難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人看護照顧,合計請求看護費用271,7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須看護期間之必要性應依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參酌羅東博愛醫院於101年9月1日由 戚居正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0頁)記載:病人於101年7月9日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1年7月19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術後6週需24小時看護照顧及門診複查。認為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以術後6週(即42日)需24小時看護(即10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為必要。
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7萬5,600元(計算式:1,800元X42=75,6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居家看護費用計180,000元【每日1,800元X180天(101年8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部分,並未提出經專業醫療診斷認為屬必要之證明,則至多僅得認係為便利原告日常生活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行動不便,為門診回診及復健需有專車接送,搭乘復康巴士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計至102年11月4日止總計43,836元交通費用部分,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5頁至68頁)。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主要位於下肢,於就醫期間往返醫院回診或復健,行走移動確實有所不便,故於就醫期間確有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必要。惟查,原告所提出計程車單據中除101年10月13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7日、102年1月19日、102年3月23日計1,800元(150X2X6=1,800)載明係往返醫院外,其餘均非得認為屬本件被告應賠償之交通費用,另原告搭乘復康巴士往來醫院之期間,據前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以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為就診之必須,且應扣除搭乘計程車之6天,經核計為116日,每日往返1趟(原告主張2趟,然超過部分並非必要),每趟車資為72元,共計8,352元(72X1X116=8,352)。是交通費用總計為1,800元+8,352元=10,152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4、機車毀損、置裝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損壞,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1,2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0頁),查上開機車為00年2月出廠,有機車行照資料(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7月9日,已使用8年餘。則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見行政院台財字第41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則該車修理費即更換零件材料部分之折舊額為19,080元(計算式:21,200x9/10=19,080),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主張之機車損害額應為2,120元(21,200-19,080=2,120)。另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眼鏡、安全帽、衣物於手術時遭剪破等重置費用之損害共計16,600元,雖提出單據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0頁至92頁);然該等單據開立日期均在102年3月以後,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1年7月9日)已逾8個月以上,顯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自不能認為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5、因傷請假及提前退休等短領之各項薪資、獎金及補貼:原告主張其原於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擔任工友一職,因系爭車禍事故衍生身體眾多症狀,致無法再負擔工作,本可屆齡年滿65歲才退休,恐影響職務之行使,故提前2年2個月辦理退休,致其損失提前退休薪資差額計804,830元、考績獎金差額計15,478元、不休假獎金計34,424元、國民旅遊金差額計32,000、年終工作獎金差額計100,604元、員工考績獎金差額計123,821元,以上各項總計1,111,157元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查詢原告申請離職(退休)之原因、工作內容及領取獎金情形等事項,以該所回以102年9月11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卷第109頁至120頁)資料可知原告係於自動提出退休申請而於102年6月3日自願退休,並非遭僱主或僱用機關強制其退休。且原告於101年7月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依前開羅東博愛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須休養三個月,並非已喪失勞動能力;況原告至102年4月25日即系爭車禍發生後9個月餘始提出退休申請,並預計於102年6月3日退休,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9個月餘,顯難認為其申請退休之事由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基以此為由之前開請求,顯難認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請假超過規定,致年終考績無法評為甲等,遭評為乙等而受有考績獎金損失15,478元部分。查依宜蘭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工友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條件二款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未受任何刑事、懲戒處分及行政懲處(行政懲處於同一年度經獎懲相抵者不在此限)。二、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服務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四、服務熱忱,任勞任怨,普獲主管同仁讚許者。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六、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是原告所主張因請假日數之限制而影響其該年度考績云云,充其量僅得認為其係因請假而符合評列甲等之消極條件不得列為甲等,然未就其必然符合評列為甲等之前開積極條件而為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明。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屬嚴重骨折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上述傷害已然復原,然於治療期間顯已造成原告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極大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損害,且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經本院參考職權所調得之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之工友;被告為保險從業人員,主要所得為薪資,及其他一切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本事故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總額,就前述經審認應准許之各項金額予以加計後,合計為27萬4,159元。又被告抗辯伊先前已交付原告36,000元(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01頁)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故於扣除抗辯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8,15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238,1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之翌日即10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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