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982號、毒偵字第4498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葉正龍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2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日晚間6至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以新臺幣4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添阿」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7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盟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再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正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性採集尿液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見左營分局警卷第5至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三民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1、25頁)及扣案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係違反同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該事實一之(一)部分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較為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施用一級、二級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施用及持有一級毒品)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另扣案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17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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