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承
謝柏鴻林致群吳建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林致群、吳建邦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林致群、吳建邦於本院民國10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毅承、謝柏鴻、林致群、吳建邦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黃毅承於同日審理程序時改稱其未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8、19、20、21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本院認有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應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