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3年7月30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103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12月18日繫屬,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青芳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判刑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933號、97年度訴字第12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又15日(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51、185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9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
3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8月(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1號),於100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3月17日,惟該假釋經撤銷)。李青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靠近中興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103年5月29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因毒品通緝案件查獲李青芳,當場扣得李青芳所有供前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偵一卷第3頁)。
2.扣案之針筒2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一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8頁)。
3.被告李青芳之自白(院卷第28、37頁)。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1.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仍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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