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柯菊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柯菊月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1年3月8日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名下尚有85年出廠之機車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參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惟上開財產業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不予處分,此有債權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件堪認有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債權人均未受分配,有各該卷證可稽。依上說明,故自應為本件免責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自此起
算至裁定免責前,審酌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有無固定收入之要件。經查,聲請人自陳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有收入切結書及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然依101年度、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則聲請人於本院101年6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101年7月至102年5月)總收入共計88,000元(計算式:8,000×11=88,000),扣除聲請人自101年7月起至
102年5月止之個人生活費支出共計130,790元(計算式:11,890×11=130,790)後,已無任何餘額,應認與本條例第133條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
由:查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8日聲請清算,業如前述,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衡酌債務人有無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時期係聲請清算前2年內,故自應以聲請人自99年3月8日起至101年3月7日止之消費行為審酌之,依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所提聲請人之客戶消費消費明細表以觀(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51頁),均為87年、88年及89年年間之消費,不在本院應予審酌之範圍,且尚無其他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奢侈浪費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之事,難認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㈢債權人又主張,聲請人僅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豐,卻
稱需扶養父親,其顯有虛偽陳報扶養事實,構成本條例第
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云云。惟上開第8款規定,係指聲請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違反提出債權人清冊義務,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聲請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聲請人免責(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本院於10
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中認定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給付6,000元,參照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認應無聲請人扶養其父親之必要,進而排除聲請人所舉父親扶養費支出。在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聲請人有故意為虛偽陳報情形下,難認其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本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