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72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吸食器內確含難予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予一體視為毒品而予沒收銷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