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林惠珠 非訟代理人 邱錦龍 相對人 林品光 相對人 林縝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林其俊 之女,相對人則為林其俊之養子、養女,林其俊於民國91年5月8日死亡後,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2005)閩民終字第41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以相對人為林其俊之繼子女,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林其俊間形成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不得享有繼承權為由,駁回相對人分配林其俊遺產之請求,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自已生效。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等係林其俊合法收養之子女,且林其俊前往大陸地區前,係與其等同住,其等亦有扶養林其俊之事實,足見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不當,不應予以認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林其俊於91年5月8日死亡後,大陸地區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以相對人為林其俊之繼子女,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林其俊間形成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不得享有繼承權為由,因而駁回相對人分配林其俊遺產之請求,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自已生效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在卷為證(見卷第7頁)。然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其俊係於91年5月
8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可知本件繼承係發生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自應適用該法修正前之規定。再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有所明定。被繼承人林其俊死亡時為我國國民,此有前引除戶謄本附卷可證,故關於林其俊所遺財產之繼承事項,自應適用林其俊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法律規定,養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對於養父母之遺產均有繼承權,且不以養子女需證明有扶養養父母之事實為前提。查相對人於82年1月4日經林其俊收養為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5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1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卷第30-3
3、44-45頁),自堪認定屬實。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林其俊死亡後,自有繼承林其俊遺產之權,毋須以其等證明曾有扶養林其俊之事實為必要,其理甚明。從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以相對人為林其俊之繼子女,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林其俊間形成扶養關係,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不得享有繼承權為由,因而駁回相對人分配林其俊遺產之請求,核與我國法律規定相悖,若予以裁定認可,將剝奪相對人依我國法律規定對林其俊所遺財產應有之繼承權,而生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情事。是此,依首揭法文規定,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內容既有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形,自不應予以認可。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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