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0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號
再審原告榮倫涼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出售其所有系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三十四之四號房屋予訴外人威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德公司),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一六、三○○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五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情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房屋基地業經威德公司設定抵押權,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一般、公司出售廠房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可依照該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之意旨,是本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立銷貨發票,並無違章漏稅可言。又系爭房屋買賣,再審原告同意先行過戶,係因恐民間債權人查封或強制執行,致無法過戶之權宜措施,另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後始收受威德公司支票等情,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改判免罰之判決。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成屋買賣,係就標的物所處地點、內部裝璜等為議價基礎,在買賣雙方對售價合意之情況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付清價款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辦妥產權移轉登記,於其時買賣行為已屬成就,即應開立發票報繳稅款。二、次查系爭房地係經威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同年月七日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八日設定登記完竣、十日核發證明書,有再審原告檢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附案可稽。至此,威德公司於付款支票到期兌現(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五日)後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其非以銀行貸款抵繳房屋尾款至明,是無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三個月內開立尾款之統一發票」規定之適用,殆無疑問。從而原處分就其銷售房屋未於規定時限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漏稅事實,為補稅裁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乃至大院判決駁回其訴,亦均無違誤。再審原告猶執詞爭訟,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以系爭房屋連同房屋基地一併售予訴外人威德公司,威德公司並開立二張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支票(面額分別為一○、○○○、○○○元及七、八三五、一○○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作為買賣價金,其中系爭房屋銷售額為三、六一六、三○○元,雙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登記完竣、二十四日核發權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本案至遲應於登記完竣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開立發票,再審原告未於其時按房屋銷售總額一次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及於次月十五日前依法報繳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違章事證已臻明確,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查獲,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再審原告與威德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已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威德公司並已開立支票支付價款,雙方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即已依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於其時即應依營業人開立銷貨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之規定,按房屋銷售總額一次開立發票給威德公司,並於次月十五日前依法申報銷售額,惟再審原告不但未於其時一次開立發票給威德公司,遲至次月一日始開立發票,且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一八○、八一五元,再審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一八○、八一五元裁處三倍罰鍰計五四二、四○○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次查威德公司係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威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係關於建築業者預售房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本件系爭房屋並非預售房屋之買賣,與該函釋無關。又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發函進行調查後,始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補繳營業稅、同年月二十八日補申報銷售額,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不符,亦無該條之適用。再審原告違反首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肇致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至明,不因其帳上尚有累積留抵稅額而得免罰。再審被告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審酌其違章漏稅情節裁處所漏稅額三倍罰鍰,並無逾越裁量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從而,再審被告所為處分,並不違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再審事由。至於財政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乃在闡釋建築業者預售房屋,如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者,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本件系爭房屋於六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即已建築完竣,幾經轉手,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簽約售予威德公司,並約定一次付清款項,已非屬預售銷售,況系爭房屋於威德公司付清系爭房屋價款時,並無以威德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自無上開函釋示之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謂﹕公司出售廠房其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可參酌該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並未改變該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與對象,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應可適用該部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縱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開立銷貨發票,並無違章漏稅可言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查再審原告檢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系爭房地係經威德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同年月七日持向水上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八日設定登記完竣、十日核發證明書,因此威德公司於付款支票到期兌現(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五日)後,始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其非以銀行貸款抵繳房屋尾款至明,自無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與首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說明亦有不符,故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原判決理由所載:「威德公司係簽發上開二張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房屋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並無威德公司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之紀錄」,旨在說明威德公司非以銀行貸款抵繳房屋尾款之事實,與威德公司付清系爭房屋價款後,是否設定抵押貸款無關,因此威德公司付清系爭房屋價款後,是否設定抵押貸款亦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姜仁脩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