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8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陳明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申請複檢,經再審被告初判為丙等體位後轉送國防部中央體位審查小組覆核改為暫判戊等體位。再審被告轉飭其所屬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字第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改為丙等體位,並發給再審被告(八四)府兵編字第檢二四六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在案。嗣再審被告發現民雄鄉公所上開通知係將再審原告之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除指示該公所作各項善後措施外,並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陸軍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再審被告所屬民雄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嘉民鄉役字第八三八五號函復略以:「一、台端役男複檢案,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縣體格檢查組判定(丙等體位),復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判(戊等體位),因本所疏失誤以丙等體位通知,並誤發乙種國民兵證書,致延誤台端戊等體位複檢時間,深致歉意。二、台端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戊等體位應再接受複檢,...乙種國民兵證書作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駁回。另方面,再審被告為完成複檢程序,先後通知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赴陸軍八○二醫院及八十六年十月六日赴三軍總醫院接受複檢,惟再審原告均未到,經再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複檢,始完成複檢程序,經診斷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正常換氣功能。」案經再審被告定為乙等體位,並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同意判等,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函知民雄鄉公所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均有 蔡進田 法官參與裁判,此訴訟程序即不得謂非存有違誤。
二、再審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於八十三年八月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申請複檢後,經再審被告之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發給丙等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並經再審被告核發乙種國民兵役證書,詎於此行政處分經過三年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審原告竟接獲役男徵兵檢查複檢通知,為恐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不得不前往接受複檢,詎複檢結果竟改判為乙種體位,此改判體位之行政處分將破壞其因信賴丙種體位之判定結果所為之生涯規畫,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且前開錯誤係再審被告之重大疏失所致,無可歸責於再審原告。
三、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均認再審被告八十七嘉民鄉役字第八九四八號函所示,對於再審被告(八四)府兵編字第檢二四六號乙種國民兵役證書,屬行政處分之更正,實有謬誤。再審被告之民雄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作出再審原告為丙等體位之行政處分,而其上級機關再審被告於三年後始知該行政處分係誤發而更正,枉顧行政一體原則,此以行政處分更正方式,逃避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背道而行。
四、再審原告因另獲再審被告通知前往接受複檢,複檢結果竟改判再審原告為乙等體位,再審原告雖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因前已就體位判定之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兩者之基礎事實,均為再審原告已受丙等體位判定結果之通知,所衍生出之再審被告是否仍得撤銷原行政處分或再為複檢之通知,本係請求之基礎同一,依法自得為訴之追加,詎原判決就此棄之不理,未論列該追加起訴是否合法,竟謂前案再訴願決定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於本案無從為相反認定。原判決應審查而未審究,顯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原判決既已改採行政法學者 李建良 之見解,認再審原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遞遭再審被告撤銷,既為撤銷則應保護再審原告之信賴利益。是故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及再審被告民雄鄉公所八十七嘉民鄉役字第八九四八號函,判定為乙等體位之行政處分,均應予以撤銷,回復再審原告丙等體位及乙種國民兵役證書。為此,狀請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國防、內政兩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八六)鐸錮字第一四七五五、內政部(八六)內役字第八六八三八六四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略以:「役男體位變更申請複檢,列為戊等者,雖年逾二十一歲,仍應再複檢二次判定之。」準上開規定,本案 郭員 之體位於八十三年九月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核定為「戊等」體位在未經複檢前自始至終仍持續停留於戊等,民雄鄉公所因行政疏失導致郭員誤認其應為丙等體位,復以其持有之國民兵證書主張其應無服常備兵之義務與必要,其情可憫,然明顯牴觸上開規定。
二、本府依法為役男體位判定及國民兵證書核發之處分及核定機關,本縣民雄鄉公所並非處分機關而係傳達機關。證諸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之判例,本府既經發現傳達機關民雄鄉公所上開錯誤而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
本府基於徵兵機關之職權主動發覺再審原告自始即非丙等體位,嗣經本府先後三次通知其前往接受複檢,並依法改判為乙等體位,皆為適法之處分;另就行政法理而言,新修訂之行政程序法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正式施行,本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再審原告主張信賴利益實於法無據。
三、退一步言,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信賴利益之內容觀之,溯自本府八十六年四月間指示民雄鄉公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暨回復其役別為「役男」並通知其應接受複檢之同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其因行政疏失不當取得之丙等體位通知及誤發之國民兵證書均已遭本府基於職權予以撤銷,其後續之生涯規劃理應妥予調整,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結婚組成家庭,今又育有一子,據以主張其生涯規劃有信賴保護利益之必要,其正當性恐已不復存在。又設若再審原告之體位於二年後(八十五年底)判定為乙等體位而須於八十六年初入營服役,以再審原告當時任職於保險公司之事實,復觀諸當時兵役法第四十五條(現行條文為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略以:「國民為國服役時,享有『保留底缺年資』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業之權益並不因入營之時間先後而有所損害,故再審原告之就業權益亦難以主張其有任何信賴利益可言。
四、就程序而言,本案迭經再審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暨行政訴訟之再審,其基礎事實及法令依據甚明,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並未重新提出新事證,又原判決未有任何法規適用之顯然錯誤,故本府認並不具備提出再審之正當理由。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原係乙等體位役男,因手汗症手術後併發血胸,致肺功能不全,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申請複檢,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字第二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為丙等體位,並發給(八四)府兵編字第檢二四六號乙等國民兵役證書。嗣再審被告發現民雄鄉公所上開通知係將再審原告之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除指示該公所作各項善後措施外,並再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高雄鳳山八○二總醫院接受複檢,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八十六嘉民鄉役字第八三八五號函覆略以:「一、台端役男複檢案,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經本縣體格檢查組判定(丙等體位),復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判(戊等體位)」,因本所疏失誤以丙等體位通知,並誤發乙種國民兵證書,致延誤台端戊等體位複檢時間,深致歉意。二、台端依役男體位區分標準第六條規定戊等體位應再接受複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在該案行政救濟中,再審原告接受再審被告複檢體位之通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經診斷結果為:「左及右胸壁有三處約二公分手術疤痕,胸部X光照相報告左膈肋角肋膜增厚,正常換氣功能。」案經再審被告初步判定為乙等體位,並經國防部中央審查組審查核定同意判等,再審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函知其所屬民雄鄉公所轉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以:「本案乃對被告八十七年所為判定體位為乙等之行政處分而起訴,前(述該)案乃對被告八十六年間撤銷其八十三年間原判定體位為丙等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起訴,二者訴訟對象並不相同,為有別之二訴。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為追加起訴,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本件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外,並請求撤銷前案之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尚有誤會。本案仍應依獨立之起訴審判,毋庸論斷原告所述追加起訴之理由。合先敍明。次查,本件原告原經被告辦理徵兵檢查,判定體位為乙等。嗣於手術後申請複檢,因輕度換氣不全,有妨害運動功能病狀,列為戊等,雖因被告著由其所屬民雄鄉公所誤為丙等,惟已通知原告錯誤情形,指定時間複檢,即已撤銷誤為丙等之行政處分,回復為戊等體位,所為撤銷處分,既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則自撤銷後原誤為丙等之處分已不存在,被告以原告原判乙等體位,經申請複檢列為戊等,乃續通知原告複檢,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至三軍總醫院完成複檢,檢查結果,依胸部X光照相,換氣功能正常,已無申請複檢原列戊等時病狀,經被告初步判定為乙等體位,送中央審查組審查同意該判等,被告乃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府兵徵字第六七四六一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結果為乙等體位,送由其所屬民雄鄉公所檢送原告。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查本案所能審究者,惟被告就原告原判乙等,申請複檢列為戊等體位,仍再複檢判定為乙等體位部分是否違法而已,至於被告就原申請複檢應列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通知原告後又撤銷一節,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是原告於本案仍主張應以信賴保護原則維持其丙等體位等情,於本案無從論究。原告原列戊等體位之病狀既經再次複檢已不存在,被告因判定原告乙等體位(與原徵兵檢查同),並無不合。原告就再複檢結果並無異詞,徒以前案主張之事由認應維持丙等體位,自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本件原判決已詳述本案乃對再審被告八十七年所為判定再審原告體位為乙等之行政處分而起訴,訴訟對象與另案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八十六年間撤銷其八十三年間原判定體位為丙等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起訴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訴訟,並無應准予訴之追加之事由,而否准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追加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八十六年間撤銷其八十三年間原判定體位為丙等之行政處分所為之行政處分之訴,核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二訴請求之基礎同一,應准予訴之追加,原判決有未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與本件原判決之訴訟對象不同,業經原判決敘明,是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並非本件原判決之前審裁判,蔡進田法官雖曾參與該判決之審理,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再審事由,亦無足採。至於再審被告就原申請複檢應列戊等體位,誤為丙等體位通知再審原告後又撤銷,再審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等情,既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本案自無從論究;又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亦無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相符,故再審原告再審意旨顯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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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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