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5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方能為之。無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時,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顯非所許。本件聲請人前經相對人為補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之處分,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循序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業已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二八六號),並聲請對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七號確定判決停止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後,再次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茲仍未見有何執行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停止該判決之執行,依上述說明,自非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