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1千銀元,依舊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10倍,1千銀元應提高為1萬銀元,即新台幣3萬元,修正後依施行法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再提高30倍,則同為3萬元,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惟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訂罰金刑為1元(銀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則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
,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鄉○○街○○號3樓現住臺北縣○○鎮○○○街35之2號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6月
29日,以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0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明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房屋(門牌號碼編為臺北縣板橋市○○路276之4號,下稱本案房屋)非其所有,亦無處分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7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向 張豊澤 (已於92年11月19日亡故)佯稱可將本案房屋租予張豊澤使用,致使張豊澤陷於錯誤,除與甲○○簽定房屋契約書外,並將租金及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款項付予甲○○。嗣甲○○未依約與張豊澤共同返臺辦理交屋事宜,復經張豊澤前往上址訪查結果,得知甲○○早於1年多前已搬離該址,亦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張豊澤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自承其有與告訴人張豊澤簽訂上開
契約書,以上開代價將本案房屋租予告訴人,然未將該屋交予告訴人使用之供述;(二)告訴人之警詢指訴;(三)證人即本案房屋所有權人 柯盈如 之結證;(四)上開契約書影本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各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